(2017)冀0635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建设与徐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设,徐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392号原告:李建设,男,汉族,1956年4月15日出生,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永红,男,汉族,1982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芳,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建设与被告徐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被告徐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让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欠下原告保暖内衣款24100元,被告立有欠据,被告在当年给付货款4600元,剩余货款19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保暖内衣款24500元,并写有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李建设(24500元)年底结清,徐永红,2016年1月25日。后被告还款4600元,现尚欠19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95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有欠据为证,原告所诉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彦芬欠款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金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天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