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毛女、洪结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毛,洪结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1649号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腾峰,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学云,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毛女,女,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洪结保,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农商行”)与被告宋毛女、洪结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学云、被告洪结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毛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宋毛女、洪结保立即清偿借款5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30日,宋毛女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与太湖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对贷款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宋毛女订立借款借据,太湖农商行向宋毛女发放借款55000元。洪结保系宋毛女的丈夫,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洪结保对该笔债务有连带清偿义务。借款到期后,宋毛女、洪结保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故提起诉讼。宋毛女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洪结保辩称,借款情况属实,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其本人,只是借贷时用的是其妻子宋毛女的名字。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宋毛女因粮食收购向原太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分社(以下简称“建设分社”)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宋毛女向该分社借款人民币5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5年6月30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3‰。当日,建设分社按约向宋毛女发放贷款55000元。该笔借款产生于洪结保与宋毛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截至2005年12月31日,宋毛女结算利息2509.76元。2011年12月26日,原太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更名为太湖农商行,其权利义务由太湖农商行承继。借款到期后,宋毛女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太湖农商行经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太湖农商行的陈述及太湖农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1]426号文件、洪结保及宋毛女户籍证明、《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建设分社与宋毛女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建设分社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宋毛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产生在宋毛女、洪结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洪结保应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太湖农商行系原太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更名而来,承继其权利义务,故太湖农商行要求宋毛女、洪结保共同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宋毛女未提出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抗辩及举证、质证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毛女、洪结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宋毛女、洪结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倪泽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代) 石月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