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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65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沈洁、俞伟与陈建全、季锦昌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洁,俞伟,陈建全,季锦昌,袁莹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洁,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代理人:吴益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健,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全,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锦昌,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莹升,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极,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俞伟,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上诉人沈洁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全、季锦昌、袁莹升、原审原告俞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真实借款情况是俞伟向陈建全借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72万元,向袁莹升借了80万,其他都是利滚利滚上来的。签订系争买卖合同的时间也不对,应该是2016年8月12日。现奶牛场马上要进行政府动迁征收,经过评估这个奶牛场接近3,000万元的价格,现在被上诉人通过合同的方式用接近3,000万元的利益抵偿300万元债务,也不合理。另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判决,而被上诉人之一的袁莹升在同年5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此案之诉在同年6月19日开庭的时候被撤回了。由此可以证明,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而不是买卖关系。被上诉人陈建全、季锦昌、袁莹升共同辩称:原审裁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上诉人认为本案真实关系是民间借贷,他们可以选择去公安机关报案,但现在公安机关并不采纳他们的意见,且借贷关系与本案根本无关。如果上诉人认为在合同履行中钱款交付等事项存有问题,则可以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是合法合理的。原审原告俞伟未作答辩。俞伟、沈洁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陈建全、季锦昌、袁莹升于2016年8月12日(合同上写2016年5月15日)订立的《奶牛及相关设备买卖合同》无效,由陈建全、季锦昌、袁莹升返还奶牛及相关设备。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俞伟、沈洁与陈建全、季锦昌、袁莹升曾就上海春辉奶牛场的全部奶牛及设备达成《奶牛及相关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635,000元,合同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原审审理中,俞伟、沈洁认为,尽管相关方签订了系争合同,俞伟、沈洁也向陈建全、季锦昌、袁莹升交付了相关标的,但是俞伟因欠陈建全钱款,出于愧疚才在陈建全的授意下将转让款转给他人,其实际分文未得。陈建全、季锦昌、袁莹升则认为,系争合同真实有效,且已经实际得到了履行,俞伟、沈洁交付了标的,三人亦实际对奶牛及相关设备进行了经营管理。同时,三人也向俞伟、沈洁全部支付了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签订真实有效且也实际得到了履行,至于转让款是否实际得到支付,这是合同履行中的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俞伟、沈洁对此有异议,因法律关系不同,可另行提起诉讼。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本案中,俞伟、沈洁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述合同无效情形的存在,故对于其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俞伟、沈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俞伟提交一审法院(2017)沪0151民初4609号案件的相关材料,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包含在本案的300多万借款中。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对于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案涉《奶牛及相关设备买卖合同》中清楚列明了具体买卖标的物(如奶牛头数、设施设备等),内容明确,意思表示清晰,应视为真实有效,依据保护交易、尊重契约、诚实信用等原则,各方当事人理应受其效力之束缚。俞伟、沈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性成年人理应对签订合同之法律后果具有充分的认知与理解,对于合同中的利弊衡量亦应具有完全的辨别力。在此基础上,系争之合同从内容上与形式上均满足了合同有效成立之法律要件,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若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沈洁虽主张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合同无效之事由,但其于一、二审期间均未能就该主张提供充分且令人信服之证据予以证明,故而其所主张之合同无效的事由难以成立,上诉方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诉讼后果。另,沈洁于二审中所提供的(2017)沪0151民初4609号案件材料虽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或可能存在借贷类法律关系,但此借款事实与本案合同效力认定之间的关联性尚缺乏充分有力之证据予以支持,是否存在上诉人所主张之先前借款关系也并不影响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此外,沈洁对于合同签订日的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意见本院亦难以采信。至于沈洁所述称的“分文未收到转让款”问题。本院认为,现行合同法对合同之效力判断问题已作出了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在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应严格依此执行。本案系争之对价款交付问题实乃合同是否得到全面妥善履行之事项,而并非合同是否有效之判定依据。即使对价款的交付存在瑕疵,也不得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合同之履行与合同之效力系不同法律概念,涉及不同法律关系,不可混而论之。若当事人确对转让款的交付问题存有争议,其可另行主张解决。最后,沈洁所述称的“奶牛厂价值远超合同转让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沈洁作为一方当事人早应对其名下之资产的价值金额具有充分的认知,其于合同签订之初未提任何异议,该行为本应视为其对合同所涉财产价款的认可。同时,若标的物本身价值与转让款确实存在极不合理的巨大差额,则或属于“显失公平”等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等法条处理的范畴,与合同是否有效并不等同。故而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沈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沈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李 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则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