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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敏、赵亚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敏,赵亚,赵金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444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敏,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涡阳县,住吉林省长春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亚,男,汉族,1989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系赵敏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金祥,男,汉族,1989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抓获,同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金祥犯故意伤害罪及赵敏、赵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皖1621刑初3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敏、赵亚,原审被告人赵金祥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据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7年1月27日19时许,在涡阳县公吉寺镇大赵自然村,被告人赵金祥与被害人赵敏因琐事发生纠纷,赵金祥用砖砸伤赵敏鼻部,并伙同他人砸坏赵敏的“奔腾”牌轿车。经鉴定,赵敏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赵敏因伤住院治疗17天的医疗费用8620.74元,车辆损失1540元,鉴定费用1600元,误工费2554.8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1938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共计19853.54元。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赵金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金祥有期徒刑九个月,赔偿赵敏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853.54元,驳回赵敏、赵亚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敏、赵亚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赵金祥量刑畸轻;对赵敏附带民事部分判赔过低;驳回赵亚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赵金祥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附带民事部分赔偿营养费的标准应为每天30元。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赵金祥犯故意伤害罪及赵敏因本案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金祥、赵敏、赵亚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金祥故意用砖砸伤赵敏,致其鼻部损伤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因伤害行为对赵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赵金祥所提原判量刑过重,附带民事部分赔偿营养费的标准应为每天30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赵敏、赵亚所提原判对赵金祥量刑畸轻,对赵敏附带民事部分判赔过低,且不应驳回赵亚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期间赵亚并未提供其受伤及遭受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判根据赵金祥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对赵敏造成的伤情的治疗恢复情况,在法定范围内对赵金祥判处刑罚,判决赵金祥赔偿赵敏各项经济损失并驳回赵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赵敏、赵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允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士利审判员  罗 炜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