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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辖终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许宏建、郑州市管城区万通物资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宏建,郑州市管城区万通物资供应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1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宏建,男,汉族,1971年8月17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管城区万通物资供应站,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新107国道金马钢材市场内。经营者:樊杰峰,男,汉族,1979年5月1日生,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樊屯村11组。上诉人许宏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0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签订协议的地点也不在郑东新区,协议约定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并非对本协议管辖法院的约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原、被告与河南金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载明签订地在郑东新区,故原审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丽审判员 李小青审判员 孙艳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