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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3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沈阳万博隆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诉王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博隆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王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1591号原告:沈阳万博隆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梁冰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某,男,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沈阳万博隆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博隆世物业)诉被告王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博隆世物业委托代理人李荣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进入东方上城小区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于2014年5月在无理由的情况下拒缴物业费。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给被告下了催告函,被告仍拒缴物业费。根据《抚顺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缴纳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费2217.60元;滞纳金我方自愿放弃,不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告万博隆世物业与东方上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于2014年5月份入驻东方上城小区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物业公司按照多层每月每平0.80元、高层每月每平1.10元收取物业费。该小区某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号房屋业主系被告,建筑面积84平方米。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间原告一直为东方上城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此间的物业费累计2217.60元,此款经原告书面催交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文件接收单、电子欠费表、告知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东方上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费一节,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滞纳金,本院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万博隆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间的物业费221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预收,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涛承担,随上述物业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宝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