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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负责人:李献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晓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鹏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因与被上诉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3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奇,被上诉人东煤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鹏飞、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八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建八局与东煤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中建八局有权扣留5%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中建八局支付质量保证金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是盘锦万达广场向中建八局支付质量保修金,中建八局再向东煤建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盘锦万达广场未向中建八局支付保修金。因此,东煤建筑公司无权索要5%的质量保修金。因东煤建筑公司自身原因,对外拖欠巨额工程款,导致诸多法院向中建八局多次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中建八局协助配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并查封冻结了中建八局帐户。因此,一审未予考虑属认定事实错误。东煤建筑公司辩称,中建八局向东煤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中建八局与东煤建筑公司在施工合同中对质量保证期及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并没有明确的约定。东煤建筑公司施工工程为桩基础工程,依据施工实际质量保证期应为回填到正负零为止。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施工完毕,2014年年末已经完成正负零的回填,说明回填到正负零的质保期已经到期,中建八局依法应支付质保金。中建八局提及的需协助执行的金额依法不应成为中建八局拒绝给付工程款项的理由。截止到目前,中建八局与东煤建筑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其他法院要求东煤建筑公司协助执行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东煤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建八局给付东煤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42,201.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给付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东煤建筑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支护及桩基础工程)》,中建八局将盘锦万达广场工程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东煤建筑公司,合同总工期为125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完工日期2014年10月30日。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东煤建筑公司承担施工专业分包全部完成,并已办理交工验收,专业分包结算定案3个月,结清往来账务后,扣除保修金,在建设单位逐次付款后10日内支付。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质量保修约定,东煤建筑公司的质量保修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家建设部2000年6月30日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东煤建筑公司的质量保修期,均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执行中建八局与业主的相关规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东煤建筑公司竣工结算值的5%;中建八局在质量保修期满、业主支付保修金后14天内将剩余的保修金无息返还东煤建筑公司。东煤建筑公司完成施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813,136.00元,中建八局已支付给东煤建筑公司1,60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东煤建筑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支护及桩基础工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东煤建筑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中建八局应给付工程款。中建八局庭审中主张有150,000.00元工程款已被法院执行,应在支付东煤建筑公司工程款时将该笔款扣除,但中建八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中建八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建八局主张支付工程款时应扣除质量保修金,应依法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两年后返还。但东煤建筑公司与中建八局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家建设部2000年6月30日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也未对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保修期不等同于保修金返还期,保修金返还,也不意味着施工单位可以免除保修责任,且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起交付使用,中建八局应在支付所欠工程款时将质量保修金一并返还。东煤建筑公司主张中建八局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做出明确约定,故应自东煤建筑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起给付利息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1,213,136.00元,并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0.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承担15,718.00元,原告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承担2,062.00元。本院除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中建八局与东煤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支护及桩基础工程)》中通用条款第十条第2款:“乙方(东煤建筑公司)的质量保修期,均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执行甲方业主(盘锦万达广场)的相关规定”,第5款:“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甲方在质量保修期满,业主支付保修金后14天内将剩余的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盘锦万达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五十一条51.1约定未明确期限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工程款数额为2,813,136.00元,已支付1,600,000.00元,尚欠款共计1,213,136.00元,该欠款中包括工程款1,072,479.20元,保修金140,656.80元(2,813,136.00元×5%)。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涉案《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支护及桩基础工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一审认定东煤建筑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中建八局应当向东煤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涉案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并约定执行盘锦万达广场的相关规定,而盘锦万达广场已明确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因此,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点应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东煤建筑公司主张质量保修期从自己公司完工之日开始计算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中建八局主张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6年12月14日。双方当事人又认可发包方盘锦万达广场开业时间为2016年9月9日。综上,无论是盘锦万达广场实际使用时间还是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均未超过两年。中建八局上诉称质量保修金暂不予支付的理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上诉请求成立。故一审判决给付全部工程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即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质量保修金140,656.80元。另,其他法院是否查封冻结中建八局帐户,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3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1,072,479.20元,并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7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0.00元,合计35,56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负担28,904.62元,被上诉人东煤沈阳建筑基础工程公司负担6,655.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亭审判员 周慧君审判员 乔      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婷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