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29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博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李氏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博,梅海波,北京李氏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9434号原告刘博,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梅海波,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北京李氏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司机,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李氏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辛庄村269号。法定代表人李永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庆,男,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李扶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彩雯,女,该公司职员,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原告刘博与被告梅海波、北京李氏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彩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海波、北京李氏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原告驾驶xxxx号车辆行驶至西城区白云桥上时,与被告梅海波驾驶的登记在北京李氏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xxxx号大客车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梅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被告梅海波拒绝与原告联系协商赔偿费用。经查,梅海波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梅海波、被告北京李氏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西城区白云桥上,原告驾驶×××号车辆与被告梅海波驾驶的登记在北京李氏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号大客车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梅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自行将车辆送至维修,花费维修费13000元。另查,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确定梅海波承担全部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北分公司系梅海波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北分公司同意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梅海波、北京李氏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博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博车辆修理费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梅海波、被告北京李氏伟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洪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