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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某银行诉印某、贾某、李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印某,贾某,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930号原告某银行。代表人曾某,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蕾,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某。被告贾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印某。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印某、贾某、李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潘雪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玉均、魏建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龚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某、贾某、李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请求判令:1、解除某银行与李孝军订立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印某、贾某、李某、李某立即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230057.23元,利息、罚息、复息为10037.21元(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印某、贾某、李某、李某承担某银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3445元(按欠款本息5.6%计算)。被告印某、贾某、李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李孝军、印某与某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15081868400013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孝军、印某向某银行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0%确定,执行年利率10.5%,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执行利率从每年的放款日对应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放款日对应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李孝军、印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还本或付息的,某银行有权宣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有权要求李孝军、印某赔偿因违约而给某银行造成的损失,包括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25日,某��行依约向李孝军、印某发放了借款27万元。之后,李孝军、印某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2月23日,李孝军、印某已拖欠借款本金230057.23元,利息、罚息、复息10037.21元。同时查明,某银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某银行已按诉讼标的额的5.6%向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代理费13445元,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向某银行出具了发票,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指派余希、龚蕾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另查明,李孝军与印某于199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女,长女李某,1999年2月8日出生,次女李某,2005年3月30日出生。李孝军的父亲李菊华已于2015年12月3日去世。李孝军于2016年1月21日去世,李孝军去世后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李孝军的母亲贾某、妻子印某、婚生女李某与李某。上述事实,有某银行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银行对账单、南县公安局武圣宫派出所出具证明、户籍信息、《招商银行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律师代理费票据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某银行与李孝军、印某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某银行已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李孝军、印某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某银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李孝军、印某违约导致某银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代为处理诉讼事宜,该律所也实际派律师参与本案处理,且某银行已按欠款总额的5.6%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该费用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酌情将律师代理费调整为按欠款总额的5%即12005元予以支持。由于李孝军现已亡故,被告印某、贾某、李某与李某系李孝军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因上述继承人均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应视为接受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并以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因此,某银行要求印某、贾某、李某与李某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印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30057.23元,利息、罚息及复息10037.21.94元(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印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支付该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2005元;三、被告贾某、李某与李某在所继承李孝军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3元,财产保全费2081,公告费560元,共计7744元,由被告印某、贾某、李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雪 晴人民陪审员 魏 建 莲人民陪审员 廖 玉 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易平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