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6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汪夕闩与梁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峰,汪夕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6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峰,男,198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军,南京市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夕闩,男,1982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上诉人梁峰因与被上诉人汪夕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6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汪夕闩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汪夕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未向梁峰送达开庭传票,迳行缺席判决,剥夺了梁峰参加诉讼的权利,梁峰直到收到一审判决书才知道本案诉讼。2.汪夕闩在一审中提交的由梁峰出具的借条系汪夕闩伪造,梁峰从未向汪夕闩出具过该借条。3.汪夕闩与梁峰的姐姐梁某,4于2005年结婚,于2017年离婚。2010年时,梁某,4向梁峰借款1万元,梁峰出借该笔款项后,梁某,4、汪夕闩一直未还款,直到2014年8月27日汪夕闩向梁峰转款1万元,即汪夕闩于本案诉请主张的1万元系其归还梁峰的借款,而非其出借给梁峰的。被上诉人汪夕闩辩称,1.汪夕闩与梁某,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某,4向梁峰借款1万元,当时汪夕闩正被羁押,对于借款的事情不知情,直到汪夕闩出狱后,梁某,4才向汪夕闩告知了借款的事,之后有无还款,汪夕闩不知道。2.一审中,汪夕闩提交的2015年7月8日梁峰出具的借条确实不是梁峰写的,当时汪夕闩多次追讨,梁峰始终不肯还钱,汪夕闩才找人代写了该借条。汪夕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梁峰归还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夕闩与梁峰系亲属关系。2014年8月27日,梁峰以工程需要资金发工资为由向汪夕闩借款1万元,汪夕闩当日通过中国银行将1万元转给梁峰。2015年7月8日,梁峰向汪夕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夕闩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定于2016年年底付清,利息按照银行定期利率计算支付,特此借条。借款人:梁峰。借款到期后,汪夕闩多次索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梁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汪夕闩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梁峰拖欠汪夕闩借款1万元,经汪夕闩主张,梁峰应当及时偿还该笔借款,故一审法院对汪夕闩要求梁峰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应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8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一年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梁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夕闩支付借款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一年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梁峰负担(汪夕闩已垫付,梁峰在执行时加付此款)。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梁峰向本院提交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载明188××××1747的号码登记人为汪夕闩,拟证明一审法院未向梁峰送达开庭传票。汪夕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从未使用过该号码。被上诉人汪夕闩向本院提交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程桥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17年1月24日汪夕闩等向梁峰讨要拖欠工资而发生纠纷,进而报警,拟证明汪夕闩多次向梁峰讨要借款。梁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汪夕闩与梁峰之间存在工资纠纷,而不是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汪夕闩提交的接处警记录载明汪夕闩、梁峰因拖欠工资发生纠纷,与本案所涉借贷关系缺乏关联性,且该接处警的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不足以证明汪夕闩自2014年8月27日起一直向梁峰追讨案涉款项。至于梁峰提交的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汪夕闩于2014年8月27日向梁峰转款的1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还款,存在争议,上诉人梁峰申请证人梁某,4出庭作证。证人梁某,4陈述,其是梁峰的姐姐,其和汪夕闩于2005年结婚,于2017年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汪夕闩多次持梁某,4身份证到银行办理信用卡,后汪夕闩因恶意透支信用卡被羁押。2010年在汪夕闩被羁押期间,因梁某,4名下广发银行信用卡到期未还,广发银行向梁某,4催要,梁某,4遂向梁峰借款1万元,由梁峰直接存进该信用卡代为偿还。汪夕闩出狱后,梁某,4向汪夕闩告知了向梁峰借款1万元的事,汪夕闩于2014年8月27日向梁峰归还了1万元。汪夕闩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梁某,4确实向其告知过曾向梁峰借款1万元,但其于2014年8月27日汇给梁峰的1万元确实系出借给梁峰的。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证人梁某,4的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上诉人梁峰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在汪夕闩、梁某,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梁某,4名下信用卡账单到期未还,梁某,4向梁峰借款1万元,由梁峰代梁某,4直接归还信用卡。后梁某,4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2014年8月27日,汪夕闩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银行卡向梁峰转款1万元。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流水单、证人证言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另查明,一审法院受理汪夕闩诉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7年3月28日向梁峰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该邮件载明:收件人为梁峰、电话为188××××1747、地址为南京市六合区程桥镇黄木桥村孙梁35号,该邮件回执显示:梁峰于2017年4月1日签收该邮件,并有“梁峰”字样签字。后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因梁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理。二审中,汪夕闩认可前述邮件载明的188××××1747系登记在汪夕闩名下,但其从未使用过该号码。梁峰陈述前述邮件载明的地址是其户籍地,但其经常在外打工,长期不在该地址居住。综合上诉人的上述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是否程序违法;2.汪夕闩于2014年8月27日向梁峰转款的1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邮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材料。一审法院通过EMS向梁峰的户籍地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邮寄部门的投递信息显示为本人签收,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对本案开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梁峰上诉称其未收到诉讼材料,但其提交的江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仅能证明188××××1747号码系登记在汪夕闩名下,不足以否定该邮件回执显示梁峰本人签收,故本院对梁峰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汪夕闩以其于2014年8月27日向梁峰转款1万元主张其与梁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梁峰提交证人梁某,4的证言,可以证明在2010年汪夕闩、梁某,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某,4曾向梁峰借款1万元,且尚未归还。梁峰的举证足以使人对前述汪夕闩的主张产生合理怀疑,汪夕闩仍应举证证明其与梁峰达成借贷合意。汪夕闩自认其于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7月8日梁峰出具的借条非梁峰本人书写,故本院对汪夕闩主张该1万元系其出借给梁峰的,不予认可。梁峰主张前述汪夕闩转款的1万元系汪夕闩、梁某,4归还之前的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梁峰的部分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梁峰于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6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汪夕闩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汪夕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言平审 判 员 张晗庆审 判 员 张殿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程俊杰书 记 员 尹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