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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欧佑龙与李红君、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佑龙,李红君,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欧社龙,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953号原告:欧佑龙,男,1975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王爽,女,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君,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范国顺,任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峰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何军,任总经理。被告:欧社龙,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工业五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劲松,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刘燕娟,女,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何晓东,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民,男,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佑龙与被告李红君、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欧社龙、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爽、被告欧社龙、被告中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刘燕娟、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君、正大公司、人寿财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263199.9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欧社龙驾驶于延寿所有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方城县Y004聚拐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距××北5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李红君驾驶的正大公司所有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Q7**挂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欧佑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欧佑龙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000余元,李红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乘坐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中铁五局,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6]第0088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社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君、欧佑龙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红君递交答辩状辩称,本次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君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递交答辩状辩称,因我方投保车辆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欧社龙辩称,事故属实,我是接受公司派遣,开车送领导去郑州的,在路上发生的此次事故。被告中铁五局辩称,被告欧社龙驾驶实际属于中铁五局的粤A×××××号汽车,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及坐在副驾驶上的莫德坚均系了安全带,均未受伤,原告未系安全带导致受伤,原告欧佑龙应对自己的伤情负主要责任;另一辆涉事车辆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只有右前车灯亮,左前车灯不亮,让欧社龙误以为对向车辆为摩托车,才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豫E×××××号车主及司机等也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中铁五局通过财务部门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原告诉我公司与本次交通事故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告系车辆乘坐人员,其受伤要求我公司赔偿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结束后,另行提起诉讼。另外被告欧社龙驾驶的车辆未年检,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欧社龙受被告中铁五局指派驾驶实际所有人为中铁五局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送人至郑州,由于路途较远,欧社龙与原告一起前往,途中可轮换驾驶。2016年10月22日19时5分,当车辆沿方城县Y004(聚拐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拐河镇至张良公路距××北5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李红君驾驶的正大公司所有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Q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粤A×××××号车辆乘坐人欧佑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欧佑龙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胰腺挫伤、4、胃挫伤,5、结肠挫伤,6、闭合性腹部外伤,7、急性腹膜炎,8、腹腔积血,9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10、肝功能不全,11、低蛋白血症,12、重度贫血,13、乙型肝炎,14、血小板减少症,15、凝血异常。住院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3800.62元。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6]第0088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社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君、欧佑龙无责任。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Q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车上乘客责任险(每座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01/127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欧佑龙脾破裂出血术后属八级伤残,综合评定其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共花费鉴定费1520元。因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1、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41283元/年。2、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年。3、截止定残之日,原告欧佑龙之女欧阳情(2007年8月21日生)9周岁,母亲刘国田(1946年10月21日生)70周岁,刘国田共生育5个子女,其中一女已死亡。4、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20元。5、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铁五局已经赔偿原告55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欧佑龙受伤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欧佑龙的医疗费共计33800.62元。原告欧佑龙的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每天30元。原告欧佑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住院17天,每天30元。原告欧佑龙的残疾赔偿金为187704元。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伤残系数为30%,因原告住所地湖南省年度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的30%。原告欧佑龙的误工费为20358.74元(41283÷365×180)。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误工费按其从事的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超过180天,按180天计算。原告欧佑龙的护理费为9825.20元(33857÷365×17×2+33857÷365×73)。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欧佑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982元。其中欧佑龙之女欧阳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917元(21420×9×30%÷2),欧佑龙母亲刘国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65(21420×10×30%÷4),累计未超过原告年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告欧佑龙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欧佑龙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系乘坐人,其损失应由被告欧社龙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李红君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依据过错程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欧社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红君无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1000元;欧社龙系在履行中铁五局指派公务的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300880.56元,应有原告乘坐车辆的所有人中铁五局负担。因原告乘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车上乘客责任险,限额20000元,故太平洋财险应承担2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的280880.56由被告中铁五局负担,被告中铁五局已经支付的5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中铁五局辩称该事故的发生系由于李红君所驾车辆只有一个车灯亮着造成欧社龙错误判断造成,原告未系安全带,原告与被告车辆均应承担部分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系依据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一个复合型案件,既包括侵权责任、也包括合同责任,合并审理既可以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亦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可以合并审理。被告人寿财险、被告正大公司未到庭应诉,系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佑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12000元。二、被告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佑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225880.5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佑龙损失20000元。四、驳回原告欧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8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6768元,由原告欧佑龙负担168元,被告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方审 判 员  陈晓朋人民陪审员  王雪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