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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1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盖建虎与王春琛、韩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建虎,王春琛,韩莉,马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921民初828号原告盖建虎。被告王春琛。被告韩莉。被告马龙。原告盖建虎诉被告王春琛、韩莉、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建虎、被告王春琛、韩莉、马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建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春琛、韩莉、马龙偿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000元;2、要求被告王春琛、韩莉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王春琛、韩莉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4日,利息按银行利率3倍计算,并由被告马龙提供担保。2016年4月3日,被告王春琛、韩莉再次向原告盖建虎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利率按银行3倍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能收回。主张的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3日起2017年7月3日止。王春琛辩称:向原告盖建虎借款是事实,针对第一笔借款,借款时是通过一个姓刘的联系的,借款本金是2万元,打了4万元的条子,借款后六个月内偿还利息24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是10000元,打了20000元的条子,原告给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是600元。韩莉辩称:事实部分和王春琛陈述的一致。马龙辩称:马龙并不认识盖建虎,被告王春琛他们借款时说是让担保一下,利息是他们协商好的,借款时就扣付了利息,扣了多少钱不知道,借款时原告事实上给了20000元,打的是40000元的条子,借款时马龙在.书上签了字也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被告王春琛、韩莉提供的证人柳某证言,均经法庭质证核实,且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16年2月4日被告王春琛、韩莉借款时是否存在借20000元打40000元条子;2、2016年2月4日的借款是否存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被告王春琛、韩莉偿还了2400元利息;3、2016年4月3日在借款时是否由原告盖建虎扣付利息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王春琛、韩莉、马龙辩解的在2016年2月4日借款时,其借款本金实际是20000元打了40000元的条子,被告王春琛、韩莉辩解在2016年4月3日借款时,实际借款10000元打的是20000元的条子的抗辩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对其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应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借款时的给付情况,同时,录音证据也未能证实借款与如何打条子的事实,故其辩解无法得到支持。关于被告王春琛、韩莉、马龙辩解的2016年2月4日的借款,在还款过程中已付利息24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王春琛、韩莉、马龙的已支付利息2400元的辩解观点无法得到支持。关于被告王春琛、韩莉辩解的2016年4月3日在借款时原告已扣除利息600元的辩解观点,因仅有被告王春琛、韩莉的陈述,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盖建虎予以否认,无法证实其借款时存在扣付6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春琛、韩莉的辩解无法得到支持。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王春琛、韩莉因资金周转通过柳某联系向原告盖建虎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4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春琛、韩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马龙在担保书上进行了签字,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盖建虎于当日支付借款40000元扣除利息2000元。2016年4月3日,被告王春琛、韩莉再次向原告盖建虎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于2016年10月3日还清本息。上述两笔借款,均经原告催收未能收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盖建虎与被告王春琛、韩莉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民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盖建虎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王春琛、韩莉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时预先扣付利息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所以,应认定2016年2月4日的借款本金为3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盖建虎主张的2016年2月4日借款的利息7000元,月利率为1%,其主张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利息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计算有误,从2016年2月4日到2017年7月3日,借款本金38000元,共17个月,月利率1%,应认定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为6460元,本息合计44460元。被告马龙与原告盖建虎签订了保证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有效,被告马龙应按约定对被告王春琛、韩莉的借款本息444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春琛、韩莉与原告盖建虎于2016年4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民事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其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王春琛、韩莉按照约定应当偿付原告盖建虎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3000元,月利率1%,15个月,其项目与法有据,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2016年4月3日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应认定为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他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琛、韩莉偿付原告盖建虎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6460元,本息合计44460元,由被告马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春琛、韩莉偿付原告盖建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2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王春琛、韩莉承担72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爱善人民陪审员卢国元人民陪审员邓进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何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