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5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593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星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首诚、熊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人蔡家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348.9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未剩余借款本金6348.96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剩余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为4317.3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4日,原告王某某(乙方)与被告何某(甲方)在长沙市芙蓉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编号2013101021061010),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24350.31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156.67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6日。付款方式为经甲方同意及授权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甲方应交纳给北京某某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及信息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汇入甲方专用账户中;若甲方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当月应还本息的10%作为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同时逾期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如果甲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逾期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应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此外由甲方未还款导致发生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若协议不成,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13年10月14日,被告何某某(甲方)与北京某某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协议编号2013101021061010),约定:因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协议编号2013101021061010,借款金额24350.31元),甲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2157.16元,信用审核费435.03元,信息管理费1740.12元,合计4350.31元。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信息管理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2013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北京某某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广州银行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向被告何某某支付20000元。被告何某某借款后,仅归还九期借款,共计19410.03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1、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何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息,但被告何某某仅归还一期借款本息,之后一直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何某某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解除权,被告何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2、关于本金即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数额如何认定。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4350.31元,但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20000元为借款本金。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虽称其根据被告的授权将咨询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但原告未提供相关公司出具的收据,并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故原告预先扣除的相关服务费不能计算入本金之内,原告出借款项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到账金额认定,即借款本金为20000元。3、关于借款利息。根据该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及每期还本息金额,可以计算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52%(24350.31元÷24个月≈2029.19元、2156.67元-2029.19元=127.48元、127.48元÷24350.31元≈0.0052=0.52%)。鉴于原告实际出借20000元,故被告何刚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104元。被告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九期,其中偿还借款本金部分为18474.03元(19410.03-104*9),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525.97元(20000元-18474.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已超出上述标准,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为1525.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晓婷与被告何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525.97元;三、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以1525.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27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星辉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