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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执21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常州市美泉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鑫艺塑料厂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美泉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鑫艺塑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21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常州市美泉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5911422299,住所地本市钟楼区邹区镇于家村。法定代表人:胡东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文,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市鑫艺塑料厂,组织机构代码62821584-0,住所地本市钟楼区邹区镇殷村村。负责人:居国政,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常州市美泉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鑫艺塑料厂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0404民初30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常州市鑫艺塑料厂于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常州市美泉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64964.8元,合计1964964.8元。若常州市鑫艺塑料厂未按时、足额归还上述款项,从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且常州市美泉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对常州市鑫艺塑料厂名下坐落于本市钟楼区邹区镇殷村村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6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2215元,本院依法减半收取11107.5元,由常州市鑫艺塑料厂承担,并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常州市美泉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964964.8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付案件受理费11107.5元。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市鑫艺塑料厂名下有位于本市钟楼区邹区镇殷村不动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集用(2013)第00391号)。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上述不动产予以拍卖。2017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常州市美泉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鑫艺塑料厂协商一致对上述不动产不予评估,并以人民币200万元作为首次拍卖起拍价予以拍卖。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常州市鑫艺塑料厂名下所有的位于本市钟楼区邹区镇殷村不动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集用(2013)第00391号)进行拍卖。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 东审判长 曹东明审判员 王笑一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 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