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6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殷倩与李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倩,李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200号原告:殷倩,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文,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国林,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原告殷倩与被告李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倩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按月息20‰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其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同学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便通过其同学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要求续借,便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向弋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国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虽然被告李国林未到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原告,以办砖厂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更换了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仍为100000元,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管辖法院为弋阳县人民法院。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到期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9日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殷倩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9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海鹰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邱静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