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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30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30刑初6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被告人苏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玲俐、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21时50份许,被告人苏某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交口县迎宾街旧交警队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违反停放的陕K×××××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从被告人苏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牛红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亚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