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9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瞿明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武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明仙,武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542号原告:瞿明仙,女,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朱龙官(系原告丈夫),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跃进村*组,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鹤坡南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伟,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伟,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宽,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明仙与被告武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明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伟,被告武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明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916.70元、营养费2,4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5,620元(按每月2,810元计算2个月)、误工费9,720元(按每月2430元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103,845.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武伟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武伟驾驶牌号为苏CQXX**小型轿车(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浦放路进三鲁路西约50米处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武伟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同意承担非医保医疗费,律师费同意承担4,000元;其余请求金额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认可7,916.70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医疗费;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18年,不认可原告构成XXX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认可3,900元,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衣物损认可200元、律师费不予认可。重新鉴定费4,800已由其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唇裂伤等伤情。原告经门急诊治疗已产生医疗费7,916.70元。后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为:被鉴定人瞿明仙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已支付鉴定费3,9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瞿明仙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预付重新鉴定费4,800元。另查明,原告瞿明仙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跃进村4组已于2008年3月31日动迁,自2012年1月至事发时原告一直居住在本市闵行区鹤坡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事发时,原告在上海市工元照明电器厂从事后勤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410元,每月收入以现金形式发放,事发后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因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4,000元。又查明,牌号为苏CQ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武伟,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居住证明、聘用退休人员协议、工资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急救救护车费收据、医疗费收据、律师费发票、扣发工资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缴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苏CQXX**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其赔偿。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7,916.70元,本院经审核,此金额属实,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营养期,酌定此项为1,8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举证可证实其于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此项即103,845.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侵权人之过错程度等,酌定此项为5,000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之护理期限,酌定此项为2,400元;6、误工费,原告之举证可证实其工作、收入及因本事故导致误工损失之情形,故本院结合原告事发时工作收入情况及鉴定确定之休息期限,酌定此项为9,640元;7、交通费、衣物损,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分别酌定为300元、200元;8、鉴定费3,900元,属实合理,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被告武伟予以认可,且此项属实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此项即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39,002.3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5,002.30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9,91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085.6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武伟承担。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瞿明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5,00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武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明仙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9.23元,由原告瞿明仙负担98.23元,被告武伟负担1,531元。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