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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安徽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3执异25号异议人:安徽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古城路石油大厦门面。法定代表人:吴道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兵,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诉讼代理人:段玉宏,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周兵与安徽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徽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人民法院撤销(2016)皖1523民初4568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重新裁定异议人与申请人2017年8月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并按该协议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8月31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安徽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称,1、申请撤销(2016)皖1523民初4568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和解协议”有效,并按此履行。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对其异议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撤回异议请求第一项。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已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舒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中,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于2017年8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对原判确定的利息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如异议人未按约定执行,权利人可申请对原判决的执行。但在“和解协议”达成的当日下午,申请执行人反悔,要求异议人按原判决一次性支付本息。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申请执行人称,“和解协议”是在申请执行人不知异议人已有执行款到帐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异议人未按“和解协议”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和解协议”并未生效,要求继续按原判决执行。本院查明,原告周兵诉被告安徽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谢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皖1523民初456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被告安徽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谢劲松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周兵借款100万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周兵于2017年2月20日向舒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周兵与被执行人安徽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自行签订“和解协议”,约定:1、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双方协商本金为100万元,利息设总为10万元;2、被执行人安徽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签订协议时付款70万元,余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万元于2018年2月15日一次付清;3、如2018年2月15日前未付或未全部付清,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异议人未如期将协议约定的款项交付给权利人。另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已提出的主张提供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予以执行的相关行为决定。本院认为,异议人在人民法院审查异议过程中提出撤回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提出的撤回其主张的“申请撤销(2016)皖1523民初4568号民事裁定书”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异议人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确定的执行内容作为该案的执行依据,本院认为,该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异议人提出异议的前提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行为包括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等;提起的依据是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案件所作出的某种行为。而本案中异议人并未提供人民法院对该案据以执行的任何行为或决定,人民法院也未就该案执行作出任何行为表示,异议人所提出执行异议无相应的行为载体作为异议的依据,此请求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垒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谈 斌审判员 余 梅审判员 翟迎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玲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