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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辖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云,女,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9号。负责人:洪波,该行行长。上诉人郭云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48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郭云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合肥市瑶海区,且《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未对约定管辖条款向上诉人作相应提示,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周转易协议书》系《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附件,故《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的管辖约定适用于本案。案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9条关于纠纷解决的约定为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该协议载明的授信人为本案被上诉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管辖约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无误,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知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