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3019苏州工业园区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与肖立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肖立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3019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华瑞佳苑。负责人:姜海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建,该公司员工。被告:肖立阳,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与被告肖立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立阳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两年物业费1367元。2.依法判定被告立即支付公共能耗费250元。3.依法判定被告立即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54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立阳系华瑞佳苑小区50幢205室业主,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今未交纳物业费,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拖欠物业费1367元,公共能耗费250元,滞纳金154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立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立阳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多层住宅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0.45元,公共能耗每年2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期间物业费1367元及公共能耗费用25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第八条第三款约定物业费自逾期交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的标准支付逾期滞纳金共计103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肖立阳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不利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参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立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物业费1367元,公共能耗费250元,合计16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万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立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金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