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根与叶郑宇、奚会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根,叶郑宇,奚会军,陈欣,陈玲,象山博海水产有限公司,象山县石浦东门锦源海味加工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183号原告:黄根,男,194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跃,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郑宇,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奚会军,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陈欣,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陈玲,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象山博海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鹤浦镇马小坦村128号。法定代表人:奚会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象山县石浦东门锦源海味加工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南汇渔村。执行合伙事务人:王亚军,该厂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军,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根与被告叶郑宇、奚会军、陈欣、陈玲、象山博海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水产公司)、象山县石浦东门锦源海味加工厂(以下简称锦源海味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叶郑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黄根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叶郑宇名下位于象山县石浦镇建业小区A幢4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214921;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3第02-0207号】以及登记在被告陈欣名下位于象山县石浦镇荔港路109号5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022156;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9第10883号】,申请保全价值850000元。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跃、被告锦源海味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郑宇、奚会军、陈欣、陈玲、博海水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根向本院提出请求判令:1.被告叶郑宇立即归还借款6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叶郑宇支付律师代理费35600元;3.被告奚会军、陈欣、陈玲、博海水产公司、锦源海味加工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并将利息的起算时间明确自2016年11月23日起。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叶郑宇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67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同时被告奚会军、陈欣、陈玲、博海水产公司、锦源海味加工厂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被告叶郑宇的借款要求后,向被告叶郑宇现金交付1万元,银行转账66万元。借款后,被告叶郑宇付息至2016年11月22日。被告锦源海味加工厂答辩称,签订担保合同时,本被告的执行合伙事务人王亚军不在场,借条担保人处签字非王亚军所写。本被告对担保事项是不知情的,不是本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事后亦未得到本被告的追认。印章当时是由被告叶郑宇暂管,其在未征得本被告同意情况下,私自在担保人处盖章。被告叶郑宇、奚会军、陈欣、陈玲、博海水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黄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案涉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叶郑宇、奚会军、陈欣、陈玲、博海水产公司、锦源海味加工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原告的庭审陈述,采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并同时认定:被告锦源海味加工厂在借条担保人处的签字盖章,均系被告叶郑宇所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锦源海味加工厂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认为,尽管被告锦源海味加工厂在担保人处的书写、盖章均系被告叶郑宇所为,但被告叶郑宇能取得被告锦源海味加工厂的印章,足见其已征得被告锦源海味加工厂的同意,并授权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故被告锦源海味加工厂的担保行为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锦源海味加工厂认为,尽管担保人处加盖了锦源海味加工厂的印章,但被告叶郑宇的签字盖章行为并未征得被告锦源海味加工厂的授权,且事后也未予以追认,故担保合同并未生效。本院认为,企业的公章是企业处理内外部事务的印鉴,企业在合同处的签章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故企业对公章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被告叶郑宇手持被告锦源海味加工厂的公章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作为原告来说,其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被告锦源海味加工厂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被告锦源海味加工厂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本院宜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叶郑宇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凭。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并要求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奚会军、陈欣、陈玲、博海水产公司、锦源海味加工厂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或者盖章,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奚会军、陈欣、陈玲、博海水产公司、锦源海味加工厂依法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奚会军、陈欣、陈玲、博海水产公司、锦源海味加工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郑宇追偿。被告叶郑宇、奚会军、陈欣、陈玲、博海水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郑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黄根借款6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奚会军、陈欣、陈玲、象山博海水产有限公司、象山县石浦东门锦源海味加工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奚会军、陈欣、陈玲、象山博海水产有限公司、象山县石浦东门锦源海味加工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郑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58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6350元,由被告叶郑宇、奚会军、陈欣、陈玲、象山博海水产有限公司、象山县石浦东门锦源海味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波人民陪审员 侯志友人民陪审员 金从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苏诗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