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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童伟康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伟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伟康,绰号“小童”,男,汉族,农村居民,1996年1月14日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中专文化,户籍地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卫东,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伟康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川1181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伟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文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伟康及其辩护人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5月11日晚,被告人童伟康与李某(另案处理)、黄某等人在“M2”酒吧喝酒时,童伟康因不满同在“M2”酒吧喝酒的被害人高某让黄某到自己那桌陪酒,与高某发生纠纷。童伟康遂电话邀约杨某(已判刑)到“M2”酒吧帮忙,杨某又叫上王某(已判刑)一起前往酒吧。杨某、王某在“M2”酒吧与童伟康、李某汇合后,四人一起将高某带至酒吧楼下对面路边,杨某打了高某一巴掌,王某踢了高某一脚后,杨某、王某、童伟康、李某四人对高某进行追打。高某被打倒在地后,李某从自己挎包内拿出一把枪将高某击伤。随后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高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诉讼中,童伟康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以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峨眉山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同案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童伟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认定被告人童伟康犯寻衅滋事罪,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伟康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提出:1.被害人的不当行为导致本案发生,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童伟康是受同案李某的指示邀约的他人参与本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3.童伟康在家庭经济状况窘迫的情况下仍筹集巨款赔偿被害人,对此原判量刑未予全面考虑。综上,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表现,完全符合适用判处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刑初139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等法定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童伟康邀约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且同案还使用枪支致一人重伤,情节恶劣,童伟康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童伟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次犯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童伟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的不当行为导致本案发生,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童伟康是受同案李某的指示邀约的他人参与本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害人与童伟康的朋友发生纠纷,童伟康不满被害人而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在事态已平息的情况下,童伟康及其朋友仍不罢休,又打电话邀约他人前来,童伟康及其同案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导致本案发生,童伟康及其朋友的不理性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害人事发前与童伟康及其朋友的矛盾纠纷,对本案的发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有过错;童伟康虽然不是造成被害人重伤结果的直接致害人,但童伟康除参与共同伤害被害人外,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过程中还有邀约他人的行为,其作用、地位并不明显低于同案,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童伟康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童伟康系从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童伟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童伟康在家庭经济状况窘迫的情况下仍筹集巨款赔偿被害人,原判量刑未予全面考虑。经查,童伟康及其辩护人关于童伟康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属实,但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综合评判童伟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犯罪的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对童伟康不宜适用缓刑,对童伟康及其辩护人关于改判适用缓刑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旭东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陈进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罗 征书 记 员 王 超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