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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汉中某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刘某某、郑某某、刘某甲、王某甲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刘某甲,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2121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刘某某,男。被告郑某某,女。被告刘某甲,(现用名刘某乙)男。被告王某甲,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汉中某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刘某某、郑某某、刘某甲、王某甲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的法人代表刘某某及其子刘某乙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三个月,月息5分,被告自愿以某某公司拟建的某某大厦一层所有门面房做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某某、刘某甲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五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下欠的利息35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本金的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为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书、借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某、刘某甲因某某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5分;3、承诺书一份。证明至2016年12月被告下欠本金100万元、利息35万元,约定分期还清;4、转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与16日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共计转款95万元。对原告的证据,五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五被告辩称,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因公司资金周转借原告100万元,原告实际出借95万元,某某公司已经偿还115万元,借款利率月息5分,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再次将100万元及利息列为诉讼标的,不符合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月息2分计息,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某某公司偿还的592347.17元;该债务是公司债务,不是个人债务,原告将刘某某、刘某乙、郑某某、王某某列为被告,系错列诉讼主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五被告共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汉中某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民事主体资格;2、2014年7月1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2014年7月16日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6年12月24日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系公司债务,不是个人债务;3、刘某乙与王某甲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双方不是夫妻关系,房产和机动车协议归女方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个人债务由个人自行清偿;4、汉中某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已向王某某偿清偿利息证据材料,证明至2016年10月16日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10万元。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刘某某以其个人独资某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5%,先付息后借款,并以某某公司拟建的某某大厦一层全部房屋做抵押,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由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某、刘某乙作为借款方共同签名盖章。当日原告王某某扣除当月利息5万元,实际通过银行给被告刘某某的6210987990008877977账户分别转款25万元和70万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乙(刘某甲)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由刘某乙及某某公司签名盖章担保。被告某某公司借款后,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至分别由被告郑某某的账户及由被告刘某乙共计给原告王某某支付利息110万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刘某乙与被告王某甲协议离婚,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约定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共同财产归被告王某甲所有。2016年12月24日由被告某某公司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欠原告王某某本金100万元,利息35万元,从2016年12月停息,约定本金于2017年6月底前分期还清,利息待张骞产业园开发时由赔偿的资金一次还清。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分期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7月16日被告刘某某、刘某乙以被告某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100万元,借款用途合法,原告按约定扣除当月利息5万元后,实际向被告刘某某转账9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在借款后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分别由被告郑某某及被告刘某乙共计给原告支付利息1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按此规定被告应承担利息为76.95万元(95万元×36%×27个月/12个月=76.95万元),被告超出规定支付的利息33.05万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偿还的本金,故被告下欠原告的本金至2016年10月16日应当为61.95万元。从2016年10月16日起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后的利率应当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按实际下欠本金和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以借款系公司资金周转,不是个人借款为由,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刘某乙、郑某某、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某某、刘某乙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在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故被告刘某某、刘某乙与被告某某公司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郑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借款之后被告郑某某从自己的账户给原告多次清偿利息,视为被告郑某某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甲已经于被告刘某乙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王某甲知晓该笔借款,且该借款用途为某某公司资金周转,原告明知该借款未用于被告刘某乙、王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故被告王某甲对该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汉中某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刘某某、刘某乙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王某某本金人民币619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二、由被告郑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均由被告被告汉中某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刘某某、刘某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烈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