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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3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骆先超与张杰、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先超,张杰,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887号原告:骆先超,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张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汪本霞,公司总经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周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应国,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先超诉被告张杰、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以下简称国元皖垦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先超特别授权代理人卢晓天、被告国元皖垦营业部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应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XX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先超诉称:2017年2月27日10时30分,被告张杰驾驶皖N×××××号货车,沿X015线行驶至X015线11公里700米处时,与原告骆先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骆先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杰承担事入主要责任。被告张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国元皖垦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后变更为147896.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杰未作答辩。被告XX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国元皖垦营业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车辆负主责,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划分,残赔金应按农村标准,车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七组证据:1.六安市交警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3.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车损评估报告;5.医药费、伤残鉴定费、评估费发票;6.原告身份证、单位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7.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国元皖垦营业部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病历无医生签字,我司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4估损金额过高,不予认可;证据5医药费无原件,鉴定费、评估费不承担;证据6单位证明、工资表、租房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银行流水及工资减少的事实,安置协议书中当事人非本案原告;证据7请求法庭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其真实有效。被告国元皖垦营业部向法庭提交以下二组证据:1.询问笔录;2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原告骆先超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无原告签字,其中的原告工作地点和内容与我方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残赔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2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0时30分,被告张杰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015线行驶至X015线11公里700米处时,与原告骆先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骆先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四大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骆先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世立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1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3.右足第一足趾皮肤挫裂伤术后4.右腓骨近端骨折5.右胫骨平台骨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3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护理、营养,休息3月2.二周后我科复查3.二期取内固定4如有不适,我科随诊。以上原告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34894.7元(被告张杰垫付21000元)。2017年6月30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1159号《关于对骆先超的伤残评定意见书》,意见为:1.骆先超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导致右肩关节复合体损伤,右肩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挫伤,右腓骨近端骨折,内侧半月板二度损伤,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导致右膝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右侧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12000元;3.三期评定: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450元。2017年5月22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出具[2017]XXXXXXXX号《车损评估报告》,评估原告所有的二轮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117元。为此,原告支付该车评估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张杰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运输公司,该车辆以XX运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国元皖垦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7年6月20日,六安市华宇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单位证明》:骆先超于2015年3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我单位工作,从事杂物工,月收入4500元左右,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已全部停发。同时,从该单位出具《骆先超工资表》显示:骆先超平均月收入4030元(每天134.33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骆先超与卫平海、卫平霞签订一份《租房合同》: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8日,卫平海、卫平霞将紫竹林小区二号楼××单元306室6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骆先超使用。2017年6月15日,六安市紫竹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六安市××外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一份《居住证明》:骆先超于2014年3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长年居住在六安市××外村紫竹林小区。2017年3月1日,保险公司对骆先超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原告的居住地、工作单位笔录与上述居住地、工作单位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杰驾驶机动车辆、原告骆先超驾驶非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致骆先超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杰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XX运输公司应对张杰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杰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原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有评估机构结论,且被告方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和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参照安徽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4352元(每天121.51)计算;原告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4894.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4581.2元(120天×121.51元/天)、护理费10935.9元(90天×121.51元/天)、残疾赔偿金64143.2元(29156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3117元;合计14962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限额内赔偿96160.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1461.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替代赔偿80%即33169.36元;另20%即元8292.34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骆先超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6160.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108160.3元。(含被告张杰垫付医疗费21000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骆先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合计33169.36元。三、驳回原告骆先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260元减半收入1630元,鉴定费245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4380元,由原告骆先超负担876元,被告张杰、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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