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执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胡俊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俊杰,张沛亦,周牡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4执854号申请执行人胡俊杰,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执行人张沛亦,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周牡丹,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申请执行人胡俊杰与被执行人张沛亦、周牡丹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浙1024民初3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沛亦、周牡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俊杰代偿款434900元及利息(其中54900元自2016年2月4日起,100000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200000元自2015年12月12日起,80000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消费。经查已另案拍卖被执行人张沛亦所有的房屋,本案参与分配得案件款1415元。经查询被执行人张沛亦、周牡丹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024执85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胡俊杰发现被执行人张沛亦、周牡丹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红星审 判 员 张天平审 判 员 官焕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露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