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赵义全与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高俊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赵义全,高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春场坝滨河东路安弘小区B栋一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何朝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修,男,汉族,1956年7月29日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义全,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生,住陕西省宁强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芝,陕西卓勋律���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俊,男,汉族,1968年9月2日生,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仕爵,男,汉族,1989年10月29日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高俊之子。上诉人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瑞安建筑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义全、原审被告高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4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江瑞安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进修,被上诉人赵义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芝、原审被告高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仕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江瑞安建筑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渭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4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其公司向高俊出具有委托书,高俊为其公司第五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公司授权高俊结算工程款,何家刚并不是其公司第五项目部的经理,其公司从未向何家刚出具任何授权委托,原审将与其公司没有关系的何家刚签字的“委托代付书”认定为合法有效,并据此要求其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劳务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委托代付书明确载明:“该款项由其公司代为支付”,但其公司并不是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该约定属于对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约定,并不是债务的转移,对其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公司已经向债务人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因此支付责任应由债务人司某、王某承担,原审要求其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法律错误。另外,其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承包给司某、王某,被上诉人受雇于司某和王某,因此司某和王某属于本案共同诉讼参与人,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其在原审申请追加司某和王某为本案当事人,原审在本应依法追加的情况下却没有追加,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本案原审程序违法直接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赵义全辩称,何家刚是上诉人公司经理,对外承担的是公司行为。原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证明该公司已经承认支付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其应该对剩余劳务费继续履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俊辩称,代付是因其与王某、司某有经济纠纷,但现在其已经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王某、司某,所以其不应再向赵义全给付,赵义全应向王某、司某主张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南江瑞安劳务公司第五项目部承建了西部飞机维修基地孵化器建筑施工项目,南江瑞安劳务公司第五项目部将该工程的7、8、9号楼施工项目分包于实际施工人王某、司某,赵义全对该施工项目的7、8、9号楼二次结构的木工、钢筋混凝土浇灌进行劳务施工,施工项目完工后,但未向赵义全支付施工项目的劳务费用。2015年春节前,赵义全等干活民工要求支付相关劳务费用回家过年,2015年2月16日经当地公安协调办调解,分包该工程施工项目7、8、9号楼的王某、司某给付了赵义全劳务费130000元,当日施工人王某与南江瑞安劳务公司第五项目部项目经理何家刚、赵义全签订了一份委托代付书,由南江瑞安劳务公司向赵义全代付西部飞机维修基地孵化器项目尚欠的工程款157700元。2015年6月,南江瑞安劳务公司第五项目部项目经理何家刚向赵义全支付了20000元劳务费,现剩余137700元劳务费用至今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农民工赵义全在南江瑞安劳务公司承包的西部飞机维修基地孵化器建筑施工项目进行劳务施工,实际施工人王某与南江瑞安劳务公司第五项目部、赵义全三方签订的委托代付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南江瑞安劳务公司理应按照代付书的内容及时向农民工赵义全支付相关劳务费用,但至今未予支付,显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赵义全要求南江瑞安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以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赵义全要求高俊支付劳务费用以及利息的请求,因该代付行为是发生在赵义全与南江瑞安劳务公司之间,高��虽为南江瑞安劳务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但该劳务费用的支付与高俊个人并无关联,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赵义全要求支付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的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江瑞安劳务公司、高俊提出应由施工人王某、司某支付劳务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为南江瑞安劳务公司,具体的分包行为是其内部管理事宜,本院不予采信;对南江瑞安劳务公司提出追加王某、司某为被告的请求,因南江瑞安劳务公司、王某、赵义全三方签订的委托代付书付款义务已转移至南江瑞安劳务公司,追加王某、司某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追加。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赵义全劳务费用1377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赵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赵义全申请证人司某、王某当庭作证,用于证明何家刚是上诉人公司项目部经理,其代表上诉人公司同意付款。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南江瑞安建筑劳务公司认为,支付工资是需要工程量的条子且证人没有说清操作模式,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审被告高俊质证认为,其已经超额支付证人的工程款了,证人的证言与原审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其在原审提交的委托代付书及原审被告高俊在原审庭审中认可何家刚属于南江瑞安建筑劳务公司第五项目部的管理���员及其提交的结算单中何家刚在项目经理览的签字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上诉人南江瑞安劳务建筑公司及原审被告高俊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江瑞安建筑劳务公司在取得西部飞机维修基地卵化器建筑施工项目后,将该工程的7、8、9号楼的二次结构施工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王某、司某。上诉人南江瑞安建筑劳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企业在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实际施工人结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赵义全作为为本案涉案工程项目提供木工劳务的农民工领取部分劳务报酬后,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某及上诉人南江瑞安建筑劳务公司第五项目部管理人员何家刚三方签订委托代付书且明确约定:由南江瑞安建筑劳务公司直接将实际施工人所拖欠的赵义全的剩余劳务报酬支付给赵义全,因何家刚属于上诉人南江瑞安建筑劳务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现场管理人员且参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结算,因此何家刚在该约定中的签字行为应属代表上诉人公司的意思表示。该约定也符合劳社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所规定的,建筑、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精神,应为有效。因此,原审在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及时向农民工赵义全支付相关劳务报酬的情况下,认定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判决要求上诉人南江瑞安建筑劳务公司支付拖欠赵义全的���务费及逾期利息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江瑞安建筑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翔宇审判员 倪治国审判员 刘建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