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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59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5953张学军与彭春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军,彭春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5953号原告:张学军,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彭春建,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张学军与被告彭春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6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3年开始因为工程建设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涂料,后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23600元,并约定2013年9月18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彭春建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情况和欠款金额属实,但是原、被告之间尚有高沟镇今世缘商城、高沟镇某村委会建设工程等项目上的账目未结,原、被告之间应对双方所产生的所有账目进行结算后再行确定付款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涂料销售的个体户,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涂料。2011年,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00元,并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张学军材料费合计:两万叁仟陆佰元整(23600.00元)彭春建2013年9月18日前”,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愿从被告所欠款项中扣除其应付给被告的涉及高沟镇今世缘商城工程款8900元,本案中仅主张14700元。原告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其他账务纠纷,并表示双方可以根据条据结清账务,被告未能就其所主张的双方存在其他账务纠纷的情况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及时给付货款,其未能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扣除欠款金额中的8900元,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尚有其他账务未结,但未能提供证据,其可和原告另行结算或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春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学军货款1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彭春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黄双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