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3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刘光富与熊朝碧、熊朝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富,熊朝碧,熊朝会,熊朝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2民初3523号原告刘光富,男,汉族,1957年3月12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被告熊朝碧,女,汉族。被告熊朝会,女,汉族。被告熊朝章,男,汉族。原告刘光富与被告熊朝章、熊朝碧、熊朝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受理后,经审查查明,原告称其主张排除妨害的涉案土地系登记在周易祥名下,原告不具有使用权或用益物权,原告是受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周易祥的委托进行处理土地的相关事宜。本院认为,原告刘光富只是受委托人,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厉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光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