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2民初3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刘光富与熊朝碧、熊朝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富,熊朝碧,熊朝会,熊朝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2民初3523号原告刘光富,男,汉族,1957年3月12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被告熊朝碧,女,汉族。被告熊朝会,女,汉族。被告熊朝章,男,汉族。原告刘光富与被告熊朝章、熊朝碧、熊朝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受理后,经审查查明,原告称其主张排除妨害的涉案土地系登记在周易祥名下,原告不具有使用权或用益物权,原告是受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周易祥的委托进行处理土地的相关事宜。本院认为,原告刘光富只是受委托人,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厉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光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