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执异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夫胜、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夫胜,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永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执异163号异议人(案外人):徐夫胜,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申请执行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558号第二幢101-108室。法定代表人:陈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卫民,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永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官庄驻地法定代表人:陈金标,董事长。本院在审理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永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26日查封了涉案房产(山东永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永丰国际商贸城一期57号楼,共计40套)。2016年10月28日,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院执行实施期间,徐夫胜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夫胜向本院提出异议称:申请人于2007年与妻子张瑞华在原兖州市永丰建材城开设兖州市官庄停车场一处,经营面积14300平方米,经营至2011年4月份。因山东永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兖州市永丰建材城整体开发,将申请人经营的兖州市官庄停车场及宾馆进行拆除,并与山东永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补偿协议,山东永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新规划区内西南角两幢(A1、A7)楼房作为申请人的全部拆迁补偿,建筑面积7300平方米。2012年11月1日,山东永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将竣工验收后的A1(57号楼)、A7号楼房依据合同约定交付给徐夫胜。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申请人将57号楼的部分房产又出售给张亮、陈丙宽、徐路路、刘彦莉、张振洪5人,并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书。徐夫胜认为所保全的57号楼房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兖州区永丰国际商贸城57号楼的查封。本院查明,2016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济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山东永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654987.44元及利息。2016年9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民终1447号判决,维持了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审理期间,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济商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山东永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动产、不动产)。同日,查封了山东永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永丰国际商贸城一期57号楼,共计40套房屋。案外人徐夫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1、2009年1月1日,兖州市新兖镇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徐夫胜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载明土地使用期限为40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48年12月31日)。2、2009年1月1日,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一份,载明上述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真实、合法。3、2009年11月28日,新兖镇官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官庄停车场及永丰建材城院内经营用房14300平方米由徐夫胜出资建设,产权属于徐夫胜所有。4、2009年8月17日,兖州市卫生局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一份,载明兖州市官庄停车厂,法人代表:张瑞华(徐夫胜之妻)。5、2009年6月23日,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载明兖州市官庄停车厂,经营者姓名:张瑞华(徐夫胜之妻)。6、申请人的停车厂拆迁前的经营场所照片10张。7、2011年1月20日,山东永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徐夫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载明山东永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新规划区内西南角两幢(A1、A7)楼房作为徐夫胜的全部拆迁补偿,建筑面积7300平方米左右。8、2012年11月1日,徐夫胜签署永丰国际商贸城一期57号楼交接确认书。9、2016年3月30日,山东永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永丰国际商贸城一期原A1号房屋现为57号楼。10、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徐夫胜与张亮、陈丙宽、徐路路、刘彦莉、张振洪5人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书。11、徐路路、赵文香(陈丙宽之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2、2017年9月26日,山东永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是由于公司原因致使徐夫胜未能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查封了山东永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永丰国际商贸城一期57号楼,而异议人徐夫胜于2011年1月20日与山东永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山东永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新规划区内西南角两幢A1(57号楼)、A7楼房作为徐夫胜的全部拆迁补偿,应当视为徐夫胜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支付全部价款。2012年11月1日,徐夫胜与山东永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永丰国际商贸城一期57号楼交接确认书,表明徐夫胜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2017年9月26日山东永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是由于其公司原因致使徐夫胜未能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责任在于山东永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徐夫胜无关,该证据表明并非买受人徐夫胜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徐夫胜所提异议请求符合该条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兖州区永丰国际商贸城一期57号楼的执行。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兆军审判员 李 彤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