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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4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钱淑英、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何春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淑英,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何春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4854号原告:钱淑英,女,194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公司统一代码:330800000039818,住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工业功能区兴航二路9号(已歇业)。法定代表人:郑益生,董事长。被告:何春琏,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系第一被告股东,现下落不明。原告钱淑英诉被告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何春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预立案,于2017年10月9日正式立案,因被告何春琏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钱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何春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至归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以来被告以筹建浙江链环锁业有限公司(2014年6月24日更名为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位于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工业功能区兴航二路9号),需要资金为由分数次从原告获取数笔借款,这些借款一部分通过原告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另一部分以现金在原告家中交付,被告因公司运营对厂房建设的持续投入,历次借款到期后都与原告商议请求续借,有时被告还要求借新款,并将到期利息与新借款凑成整数,合并出具新借条,目前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3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如前。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钱淑英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何春琏确认至2016年2月20日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各100000元分别自2015年1月19日,1月30日,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欠付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何春琏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过审理查明事实为:2016年1月19日确认双方借贷结算后形成借款100000元,2016年1月30日确认双方借贷结算后形成借款100000元,2016年2月20日确认双方借贷结算后形成借款100000元借款,借款本金共计300000元。利息均自上述借款起始之日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资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理应按期归还而未能归还借款,于法有悖。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何春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淑英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其中3个各100000元分别自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781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孙肖昌人民陪审员  柴柏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玲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