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67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彩霞与王宝臣、范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霞,王宝臣,范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67842号原告:王彩霞,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王宝臣,男,1972年8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被告:范斌,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负责人:陈增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蓓,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关耀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爽,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王彩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宝臣、范斌(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绥中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绥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蓓蓓,华泰财保北分委托代理人梁爽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宝臣、范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求医疗费3353.94元、误工费1.2万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11元、财产损失1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21374.9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王宝臣驾驶×××号车辆和范斌驾驶的×××号车辆和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交通队认定王宝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王宝臣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绥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范斌驾驶的车辆在华泰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王宝臣、范斌未作答辩。人保绥中公司辩称,保险情况无法确认。王宝臣未到庭,未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运营证、从业资格证,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华泰财保北分辩称,范斌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范斌不同意我公司保险理赔。范斌未到庭,未提交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王宝臣驾驶的×××号车辆经查询在人保绥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范斌驾驶的×××号车辆在华泰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驾驶人、驾驶车辆的证照是否齐全,是否同意保险理赔,均不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三者拒绝赔偿的合法事由,故人保绥中公司作为交通事故主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华泰财保北分作为交通事故次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两车均是有责,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双家保险公司应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误工费,根据医嘱本院支持45天的该项费用,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等佐证收入情况,本院按照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费,缺乏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定。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自行车、羽绒服损坏,但原告对损失金额未举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没有发生此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王宝臣、范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彩霞医疗费一千六百七十六元九角七分、误工费二千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二百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财产损失三百元,以上共计四千五百七十六元九角七分;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彩霞医疗费一千六百七十六元九角七分、误工费二千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二百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财产损失三百元,以上共计四千五百七十六元九角七分三、驳回原告王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由原告王彩霞负担142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宝臣负担12.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范斌负担12.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雷小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