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8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尚兰与洪梅李业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兰,李业城,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8676号原告:陈尚兰,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圣,重庆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业城,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洪梅,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陈尚兰与被告李业城、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圣、被告李业城、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尚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123719元,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以1237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息计算资金占用费)由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并相互承担连带归还借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业城系原告的儿子,被告洪梅系原告的儿媳,2016年3月14日,二被告因购买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街道办事处合阳大道618号X号楼X房屋向原告借款93619元,后由于被告李业城在西山坪戒毒所戒毒,无力偿还房贷又向原告每月借款2000元用于归还房贷,从2016年8月起至2017年7月止,累计归还房贷款共30100元,以上借款共合计123719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现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李业城辩称:1.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2.房子是借钱买的,当时借钱的时候和女方进行了商量,一起借的,后来我戒毒后向原告补充出具了借条。被告洪梅辩称:1.我没有借这钱,(他)也没有和我商量,更不知晓借钱的事;2.购买合川区合阳大道618号(宝龙广场X号楼)房屋属实;3.该款确系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具体金额我清楚,由于李业城没钱,又三天两头出事,所以之后的按揭款就由本案的原告即李业城的母亲支付的;4.我认为借款的行为不真实,我不应承担这借款的偿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业城与被告洪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在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洪梅长期回娘家居住,与本案原告鲜有联系和往来,双方于2017年8月24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原告陈尚兰系被告李业城的母亲。2016年3月14日,被告李业城、洪梅以双方的名义与重庆市宝龙长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街道办事处合阳大道房屋一套,房款总计381542元(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76542元),另外还缴纳了契税、大修基金等税费共计17077元。因被告李业城、洪梅无钱支付,遂由二被告李业城口头向原告陈尚兰借款93619元,其中5000元系现金借款(由被告李业城、洪梅向重庆市宝龙长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房屋购买定金),其余88619元由原告陈尚兰用其中国邮政储蓄卡于2016年3月14日向重庆市宝龙长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POS机刷卡支付。后被告李业城因吸毒在重庆市北碚区西山坪强制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无法支付按揭款,遂口头向原告陈尚兰每月借款2000元以偿还房贷。经核算,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7月23日期间,原告陈尚兰向被告李业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9笔总计3万元,而非原告本人诉称的30100元。期间,原告陈尚兰要求被告李业城补充出具书面借条,后被告李业城向原告陈尚兰出具了两份书面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购买宝龙城市广场住宅,于2016年3月14日特向陈尚兰借(首付款、代收费)共合计:93619元,大写:玖万叁仟陆佰壹拾玖元正,身份证号:×.借款人:李业城,2016年3月14日”;另外一份借条载明“因个人原因,进入西山坪戒毒所,无力偿还每月的房贷,特向陈尚兰借每月房贷2000.00(大写:贰仟元整)帮我代还房贷。身份证号:×.借款人:李业城,2016年8月20日”。经审理查明,前述借款总计123619元。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尚兰将款总计123619元借与二被告购买房屋及偿还按揭款,二被告收到此借款后已实际用于支付房屋购买款项以及偿还部分按揭款,此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国银行刷卡交易存根、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陈尚兰与被告李业城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应视为不定期借款,故原告陈尚兰可在任何时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期限。此后,被告李业城经原告陈尚兰催收仍不偿还借款,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李业城借款时,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陈尚兰只要求被告李业城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经庭审释明,原告将原资金占用费得请求变更为了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虽然被告李业城与被告洪梅于2017年8月24日已经离婚,但涉案借款是在被告李业城与被告洪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且实际用于了购买登记于二被告名下的房屋和偿还部分按揭款,因此案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陈尚兰要求被告李业城、洪梅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洪梅关于涉案借款系赠与的辩称意见,由于其没有举示任何证据来加以证实,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业城、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尚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23619元及利息(以123619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由被告李业城、洪梅负担。此款限被告李业城、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揭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润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