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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4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邵海霞与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何春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海霞,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何春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4865号原告:邵海霞。被告: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公司统一代码:330800000039818,住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工业功能区兴航二路9号(已歇业)。法定代表人:郑益生,董事长。被告:何春琏。系第一被告股东,现下落不明。原告邵海霞诉被告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何春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预立案,于2017年10月9日正式立案,因被告何春琏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邵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何春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至归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经理和股东(公司位于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工业功能区兴航二路9号)以公司运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在自己家中向被告出借人民币现金4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邵海霞诉至我院,诉请如前。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邵海霞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春琏确认至2015年3月6日共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何春琏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过审理查明事实为:2015年3月6日确认双方借贷结算后形成借款事实无误,借款本金共计45000元。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资金出借给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条,理应按期归还而未能归还借款,于法有悖。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劳博仕服饰有限公司、何春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海霞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066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孙肖昌人民陪审员  柴柏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玲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