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建兴与王建文、王建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兴,王建文,王建忠,王洪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12民初803号原告:王建兴,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涌建,乐山市五通桥区榕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文,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王建忠,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王洪明,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王建兴与被告王建文、王建忠、王洪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占用原告的承包地租用补偿费60,000.00元,砖厂占用费40,000.00元÷5=8,000.00元,共计6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10月共同出资合伙,在原告的农村承包土地上建立了一个机砖厂,未对原告作任何土地补偿,经营约三、四个月后,因合伙人内部扯皮,导致砖厂无法经营而停产倒闭。旧砖窑闲置至今,2015年5月,五通桥区公路局对牛华红岩路段进行排危改造工程,当时原告在甘肃打工不在家,三被告背着原告与排危改造的负贵人张建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给付了租用金、补偿费共计100,000.00元,其中60,000.00元是赔偿原告的承包地租用费和青苗补偿费,40,000.00元为赔偿砖窑拆除补偿费;三被告领取、分配占用了该款项,原告未分得分文。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回家后,找村上和政府,村上和政府都说没有参与此事,是排危的老板直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三被告的上述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土地租用权,侵吞了原告的补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临时用地而引发的合同或侵权纠纷,原告与三被告曾经有过合伙关系,共同生产经营,砖厂早已停产倒闭,地面也无建筑物。原告陈述与三被告之间无任何合伙纠纷(包括共有物分割等)。临时用地合同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就达成的因工程临时用地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即谁用谁的地谁付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三被告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权利和义务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何 冉书 记 员 叶玉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