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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6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与安徽皖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安徽利邦电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安徽皖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安徽利邦电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皖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无为县金牛湾水上加油站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6000号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勇,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真,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安徽皖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泥汊镇。法定代表人:张华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权,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利邦电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龙山大道以北)。法定代表人:张华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权,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皖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无为县金牛湾水上加油站,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航道无为黑沙洲南水道左岸(长江下游航道里程约487公里)。负责人:汪秀芳,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权,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以下简称仁爱研究所)诉被告安徽皖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能公司)、安徽利邦电气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邦公司)、安徽皖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无为县金牛湾水上加油站(以下简称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爱研究所法定代表人赵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王真真,被告皖能公司、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晓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仁爱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皖能公司偿还拖欠仁爱研究所借款2000万元的利息和滞纳金共计9873267元;2、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对皖能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对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的油囤1号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皖能公司、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仁爱研究所与皖能公司、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皖能公司向仁爱研究所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单位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除每月按约定1%的利息支付外,还需按月息5%的利息向出借单位支付滞纳金;如不按期还款,出借单位可向法院申请扣押、拍卖油囤1号;借款单位如未能按时还款,所有担保单位将履行连带责任。当日,仁爱研究所与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用其拥有的油囤1号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变卖费用等。双方于2014年1月9日在无为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仁爱研究所在12月31日当天给付皖能公司借款200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张华丽亲笔书写了借款条证明收到借款,但皖能公司在借款后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拖欠到2016年1月才开始还款,直到2016年7月才将本金陆续还清。仁爱研究所遂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仁爱研究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借款条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借款事实;2、抵押合同以及后附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抵押事实;3、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明皖能公司已还清2000万元借款本金。皖能公司答辩称:2000万元的借款是2013年12月31日打款700万元,2014年1月2日打款1300万元,并非均2013年12月31日一次性打款2000万元,故计息应该分段计算,逾期部分应该自2014年7月1日起算。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共同答辩称:已经过了担保期间,合同第4条明确规定了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因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期间,故担保期限最多在2014年6月30日之后延长6个月,故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已经超期,而且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抵押登记的时间也已经超过了期限,故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不用承担担保责任。皖能公司、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皖能公司、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对仁爱研究所提交的证据主要质证称:认可证据1至3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载明内容并结合当事人庭审意见,对仁爱研究所提交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31日,仁爱研究所(出借单位)与皖能公司(借款单位)、利邦公司(担保单位)及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担保单位)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一、皖能公司向仁爱研究所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二、借款用于皖能公司与安徽梵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谷公司)投资在安庆市枞阳县的商业综合体项目;三、借款单位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不还,出借单位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拍卖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油囤1号及无偿转让梵谷公司在安庆市枞阳县的商业综合体项目100%的股权给出借单位;四、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用数计算利息,月利为1%,借款单位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除每月按约定5%的利息支付外,还需按月息5%向出借单位支付滞纳金;五、保证条款:1、借款单位自愿用皖能公司、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无偿转让安庆市枞阳县的商业综合体项目100%的股权给出借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张华丽名下的所有资产作担保,到期不能归还出借单位的借款,出借单位有权要求以上担保方履行借款单位还款义务或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抵押权消灭;2、如借款单位未能按时还款,所有担保单位将履行连带责任。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皖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丽向仁爱研究所出具借款条一张,主要载明:今收到借款合计2000万元,月息为借款额的1%,借款期限为6个月,连本息共112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此笔借款只用于安庆市枞阳县梵谷公司商业综合体项目土地摘牌保证金,如若改变借款用途或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本人承诺如逾期未能还款,按月息5%罚息支付给出借人。该借款条同时加盖有皖能公司公章。同日,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抵押人、甲方)与仁爱研究所(抵押权人、乙方、出借单位)签订抵押合同,载明为了确保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中仁爱研究所权益,甲方自愿为主合同中的借款单位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提供担保,甲方愿意提供油囤1号作为主合同中借款单位的抵押物,双方主要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的借款,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担保合同的期限为:该抵押物于2013年8月2日抵押给北京市树人文化事业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4年2月1日,本次抵押合同的期限为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或变卖费等)和其它应付的所有费用及应赔偿的所有损失;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到当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为皖能公司、抵押财产为归属于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的名称为加油站油囤1号一座。同日,仁爱研究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皖能公司指定收款账户转入700万元。2014年1月2日,仁爱研究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皖能公司银行出借1300万元。同年1月9日,皖能公司与仁爱研究所前往无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加油站油囤1号办理抵押登记,0553120020140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担保数额为4300万元,抵押人为皖能公司、抵押权人为仁爱研究所、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为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中,仁爱研究所与皖能公司、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加油站均认可该抵押登记载明的4300万元金额系涉案借款协议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债权。2016年1月19日,皖能公司向仁爱研究所还款130万元,此后,皖能公司先后于同年1月26日、2月6日、7月11日、7月14日分别还款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370万元,至此,皖能公司已偿还清涉案全部借款本金。诉讼中,仁爱研究所称其依据借款协议第6条之约定主要利息,计算方式为:第一部分为借款期间的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为120万元;第二部分是逾期部分的利息、滞纳金,其依照法律规定酌减为按照月息2%计算,第一笔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止为7573333元;第二笔以18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为87267元;第三笔以13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6日为100467元;第四笔以8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止为904800元;第五笔以3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止为7400元,以上共计9873267元。对此,皖能公司、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称对借款期间月息1%和逾期利息月2%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起止时间无异议,对于逾期部分的起算时间应该为2014年7月1日,对其他时间无异议。经查,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仁爱研究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主张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仁爱研究所与皖能公司、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加油站签订的借款协议,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皖能公司应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二是仁爱研究所要求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要求就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对于焦点一,本案中,皖能公司就仁爱研究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辩称应对起息时间等进行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虽涉案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但因仁爱研究所并非于2013年12月31日一次性出借完毕,依据借款协议中有关“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用数计算利息”的约定,故借款期间的利息应分别自实际出借日期起算,同时,依据合同中还款时间处有关“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的约定,故本院确认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7月1日,同时依据合同有关计息标准的约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皖能公司应给付仁爱研究所利息的计算方式为:第一部分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1%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月1日止为4666元;第二笔,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为1199880元;第二部分是逾期部分的利息、滞纳金,仁爱研究所主张依照法律规定酌减为按照月息2%计算并无当,第一笔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止为7573712元;第二笔以18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为87271元;第三笔以13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6日为100472元;第四笔以8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止为904845元;第五笔以3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止为7400元,现仁爱研究所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上述利息、违约金计算结果,故本院对仁爱研究所要求皖能公司给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98732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焦点二,本案中,对于仁爱研究所提出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就涉案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皖能公司辩称已超担保期限和抵押期限。对此,一方面,对于仁爱研究所要求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就皖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约定如皖能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湾加油站将履行连带责任,但各方未约定担保期限,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协议未约定担保期限,各方就担保期限亦未达成一致约定,故仁爱教育所应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4年12月30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现仁爱研究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向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加油站主张权利,依据上述规定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加油站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据此,本院对仁爱研究所要求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加油站就皖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对于仁爱研究所主张对皖能公司下属金牛湾加油站油囤1号实现优先受偿权一节,虽皖能公司辩称抵押合同期限和抵押登记已过期,但依据我国担保法中关于“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有关“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等相关规定可见,只要债权尚未消灭,抵押物灭失等法定抵押权效力终止情形尚未出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后始终存在,不以当事人意思为转移,由此,涉案抵押合同中“本次抵押合同的期限为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约定应属无效约定,皖能公司以其所有的水上加油站油囤1号向仁爱研究所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范围包括涉案借款协议项下全部债权,故现仁爱研究所要求实现抵押权,即就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前述利息及滞纳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皖能公司、利邦公司、皖能公司金牛加油站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皖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利息及滞纳金共计9873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安徽皖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足额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有权就被告安徽皖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水上加油站油囤1号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徽皖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13元(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负担70元,已交纳;由被告安徽皖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悦君人民陪审员  刘兰香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梦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