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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建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国,刘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2075号原告:何建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建国与被告刘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刘洋,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191,108.67元,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平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洋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刘洋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20时35分许,被告刘洋驾驶牌号为沪EP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金平路进景谷路南约10米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平保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洋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伤残系数按0.07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0,422.67元。被告刘洋先行垫付现金29,622.67元,被告平保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何建国之左内踝骨折及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牌号为沪EP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平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提供的劳动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与计彩英的谈话笔录、与宋华的谈话笔录,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本市居住、工作的情况,且在本市连续工作及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鉴定问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保险公司对伤残系数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刘洋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中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确为原告治疗所需,应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本院认可3,450元/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本院认可5,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拐杖,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4,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0,42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4,1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89,476.67元。扣除被告平保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10,100元,被告平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65,376.67元。被告刘洋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折抵其先行垫付的29,622.67元,原告应返还25,622.67元,为方便结算,由平保公司直接向刘洋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建国110,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建国39,75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刘洋25,622.6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1.09元,由原告负担444.93元、被告刘洋负担1,61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