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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6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胜发与冉景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发,冉景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1922号原告:杨胜发,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德江县。被告:冉景慧,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德江县。原告杨胜发与被告冉景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景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9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将50000元现金提供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9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被告冉景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被告以投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将50000元现金提供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所在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毛玮霜作为在场人签字捺印。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8月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冉景慧向原告杨胜发借款50000元,原告已将款项给付被告,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原告杨胜发要求被告冉景慧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9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9日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冉景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胜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9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冉景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鹤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