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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邹先芳与湖北亿雄祥瑞药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先芳,湖北亿雄祥瑞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1126号原告:邹先芳,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清,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亿雄祥瑞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孱陵工业园孱陵大道副6号。法定代表人:张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久全、孔令琼,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先芳诉被告湖北亿雄祥瑞药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久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于8月7日对原告的损伤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因未缴纳鉴定费于9月8日鉴定终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先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91864.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上午,原告到被告生产车间务工,在清理摇摆颗粒机筛网时,不慎触碰电源开关,导致左手卷入机器中碾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因双方不能达成赔偿协议,现提起诉讼请求赔���。被告湖北亿雄祥瑞药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受伤过程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签订员工入职表,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工资标准是1800元,并不是原告所称的41994元每年;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存有异议;原告受伤自身存有过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告邹先芳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员工入职表后在被告湖北亿雄祥瑞药业有限公司务工,约定原则上试用三个月,并约定由被告对员工进行岗前培训,未约定薪酬。11月16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分别在公安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共住院治疗83天,医疗费用111627.4元,2017年3月20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共支付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计111570.2元。同时查明:原告邹先芳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一直在工厂务工,本次受伤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被告湖北亿雄祥瑞药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2017年2月23日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11627.4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83天×5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4.根据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1800元;5.原告因伤误工导致收入减少客观存在,双方均未证实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证实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对原告误工费可参照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13806.25元(41994元×120天÷365天,制造业标准);6.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60天÷365天,服务业行业标准);7.交通费酌定1000元;8.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9.原告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确认;10.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9604.23元。本院认为:原告邹先芳在被告湖北亿雄祥瑞药业有限公司务工,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认定双方属于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据相关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为预防事故发生,接受劳务者一方应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并按约定进行必要的岗前安全培训,提供劳务者一方应有谨慎注意的义务。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受伤,与被告未能提供已排除安全隐患的工作环境及未能进行有效的岗前培训相关联,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主要过错;原告不慎触碰电源开关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有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自身承担15%的责任,被告承担85%的责任。原告损失199604.23元,由被告赔偿169663.6元(199604.23元×85%),扣减已付的111570.2元,还应赔偿5809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亿雄祥瑞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先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093.4元;二、驳回原告邹先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048元,由原告邹先芳负担422元,被告湖北亿雄祥瑞药业有限公司负担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超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