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盛某1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盛某1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2422号原告:刘某,女,1976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曾晓芳,东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81455878。被告:盛某1,男,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刘某诉被告盛某1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晓芳、被告盛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盛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至女儿盛某2满十八周岁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抚养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盛某2。2015年,被告盛某1以双方性格、处世方式不同,经常发生争吵为由向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告顾念女儿还小,自己也没有固定工作,两人只有一套房产,担心分割房产无地方居住,实在无力抚养孩子,忍受着屈辱不同意离婚。被告盛某1自己也承认2013年就离家与原告分居,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孩子,被告只是偶尔来看望下女儿,目的也是为了留下视频资料以便证明其抚养女儿的假象。2016年原告因生活拮据,无法独自一人承担女儿盛某2的所有抚养费,无奈向西湖区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盛某1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儿由被告盛某1抚养,原告以为盛某1辉抚养孩子,但一年多来被告一直未接孩子去抚养,还是由原告一人抚养孩子。2017年被告盛某1竟然起诉要求分割南昌市东湖区葡萄架2号乙栋2单元703室共同房产,并起诉提出要原告增加抚养费800元。被告盛某1的行为于情于法都说不过去。婚生女盛某2已年满10周岁,女儿强烈希望与母亲共同生活,为了保障女儿的健康成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盛某1自己承认2013年就离家与原告分居,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孩子。证据二、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2016年原告生活拮据,无法独自一人承担女儿盛某2的所有抚养费,向西湖区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证据三、被告盛某1的民事起诉书,证明被告不抚养孩子而起诉要求分割南昌市东湖区葡萄架2号乙栋2单元703室共同房产,并起诉提出要求原告增加抚养费800元。证据四、原告刘某的生活困难证明,证明原告生活困难。证据五、被告盛某2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没有抚养孩子,婚生女盛某2一直随母亲生活也希望以后母亲一起生活。证据六、被告盛某1的承诺书,证明被告一直没有抚养孩子。证据七、居委会证明书,证明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证明婚生女盛某2一直随母亲生活。被告盛某1辩称,不同意变更。2013年我们有协商,我也没有带走一分钱。我的孩子被他教唆仇视我。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刘某工作证照,证明刘某离婚后才参加的工作,不是1200元一个月。证据二、相片(有时间日期),证明孩子在这些年被告一直有带着没有脱离和被告的大家庭之间的交流。证据三、2017年3月24日女儿对话录音,证明这是在刘某没有支付一分钱抚养费却在西湖区法院执行局诬告被告的情况下,私下与女儿的对话录音,再次印证刘某教唆女儿仇视父亲到了何等程度。证据四、2017年4月与女儿关系刚修复好的小视频材料(详见光盘),证明被告一再努力安抚孩子心理,真的架不住刘某有心剥离被告和女儿之间的情感。证据五、刘某2016年2月14日起诉《具状书》,证明刘某自主自愿的放弃女儿的真实想法,实际捆绑了除了钱、财都可以放弃的理念,甚至不惜造假歪曲没有依据的事实,人性的本质暴露无遗。证据六、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赣0103民初411号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刘某自主自愿的放弃女儿的真实想法,人性的本质暴露无遗,刘某有签字却又不履行法律裁决,这不是拿女儿要挟是什么性质?证据七、2013年南昌银行(现江西银行)盛某1存折00117301202000666284银行流水以及盛某1收入和连续工作时间的单位工作证明、刘某转移财产签名取款凭证,证明被告是如何为了家努力的,整张存折法官可以去调查,没有被告的一次取款记录。她刘某期间好吃懒做,霸占被告的全部收入(不包括被告额外赚取的现金收入)大部分用于个人炒股,连最后一笔被告认为刘某不会去用的钱也被转移走,并且在东湖区法院少儿庭拒不承认。证据八、2015年4月22日中国银行和交通银行取款单,证明原告在离婚前转移19万元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盛某1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盛某2,于2016年4月12日离婚。离婚约定小孩盛某2由被告抚养。因双方共有住房未分割,原告与小孩盛某2居住在双方共有的房屋内,被告在外居住。现原告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由其抚养。庭审中,原被告各持诉辩称意见,因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调解。本院认为,离婚后,在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小孩盛某2一直与原告居住在一起,其本人也愿意随同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盛某2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南昌市城镇居民人年均消费性支出,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800元。原告离婚前掌管家中存款19万元,离婚时未分割给被告,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2016年4月至今的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女孩盛某2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盛某1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800元(自2017年10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XX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缓、减、免交手续,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蓉娟人民陪审员 王惠珍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