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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执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德阳市中江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彭先勇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阳市中江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彭先勇,张仁才,四川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667号申请执行人:德阳市中江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中江县。法定代表人:王碧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辉,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系德阳市中江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彭先勇,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张仁才,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简阳市。被执行人:四川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罗江县。法定代表人:张仁勇,该公司经理。德阳市中江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彭先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德阳市中江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623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仁才、四川永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借款7000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彭先勇在500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给付案件受理费30400.00元。执行中,本院提取了(2017)川0623执51号案件被执行人彭先勇的剩余款项1719895元,申请执行人德阳市中江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比例原则受偿289282元,扣除诉讼费30400元,案件执行费4239元,实际受偿254643元。执行中,本院裁定对被执行人张仁才在德阳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在7000000.00元本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以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范围内予以冻结,对被执行人彭先勇在德阳中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在5000000.00元本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以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范围内予以冻结,现该工程款和投资权益均不具备处置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23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小 明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彭 玉 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熊雄(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