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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克胜与被告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克胜,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048号原告:罗克胜,男,生于1979年,汉族,户籍地成都市青羊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林敏,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被告:金勇(曾用名金坤荣),男,生于1968年,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文涛,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罗克胜与被告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克胜的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金勇的委托代理人文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克胜诉称:2014年11月26、27日,被告因自身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5万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约定于2016年5月25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承诺如未按时归还借款的,自愿将其拥有的绿地花都X幢X楼X号以及农家作为抵押,并且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约定的时间届满,被告��2016年7月向原告归还2万元利息后,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脱不予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今还款时间已到,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以及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4月止的利息为12.5万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勇辩称:原告诉称约定的5分利息不属实,但借款25万元是属实的。原告诉称的2016年7月被告金勇向原告支付了两万元利息的事实不属实,实际上是2016年5月10日,被告金勇通过其朋友的账户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本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被告金勇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并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书立《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克胜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期为2个月”;“今借到罗克胜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被告金勇均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书立借条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分两次向金某账户内转账共计25万元。庭审中,被告称其与金某系亲属关系,并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5万元借款。2016年4月15日,被告金勇向原告书立《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原欠罗克胜借款贰拾伍万元整现定于在2016年5月25日前全部还清。如果未还清将绿地花都X幢X楼X号作抵押。在将农家作抵押。如未还按月息5分计算”。2016年5月10日,被告金勇向原告罗克胜转账2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偿付的该笔款项系按年利率24%计算的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的利息,而被告称系偿付的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承诺》,银行交易流水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克胜向原告金勇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款项性质界定问题。原告称被告偿还的是利息,但从原告举证的《借条》来看,双方并未书面约定有利息;从被告向原告书立的《承诺》载明“如未还按月息5分计算”来看,亦不能反映出双方在2016年5月25日之前对借款约定有利息,加之2万元的给付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系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前,故该笔款项应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金勇应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的问题。《承诺》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书立承诺后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偿付借款2万元,自此至今仍未偿清原告处的借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罗克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勇借款2300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知梦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施涵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