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91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窦进展与苏仁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进展,苏仁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民初127号原告:窦进展,男,199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婷,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仁强,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窦进展与被告苏仁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进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仁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进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4.86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2884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9898.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被告苏仁强无证驾驶鲁A6J2**号牌小型轿车沿春晖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46号灯杆处,适遇原告窦进展驾驶鲁A786**号牌小型轿车沿春晖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苏仁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故原告窦进展诉至法院。苏仁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窦进展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三份、医疗费发票四张、《评估报告书》一份、维修发票四张、评估费发票一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窦进展提交济南高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复印件一份、护理人孙晓莉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窦进展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苏仁强无证驾驶鲁A6J2**号牌小型轿车沿春晖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46号灯杆处,适遇原告窦进展驾驶鲁A786**号牌小型轿车沿春晖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窦进展、苏仁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苏仁强弃车离开现场。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苏仁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窦进展于2016年11月14日到2016年11月19日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2634.86元。窦进展的车辆于2016年12月28日经山东新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2884元。2017年2月16日,窦进展的车辆由章丘聚源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共计花费32729元。再查明,苏仁强驾驶的鲁A6J2**号牌小型轿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之后未再缴纳包括交强险在内的任何保险。本院认为,苏仁强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交通活动中造成窦进展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苏仁强弃车离开现场。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苏仁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故,本院认定苏仁强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窦进展主张医疗费2634.86元,有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窦进展主张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14天的误工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月工资3500元以及误工14天的事实。因窦进展受伤治疗并误工系事实,故本院认定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天的误工费,共计559元。窦进展主张营养费18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窦进展提供了《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发票,证明其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2884元,且为此支出了2000元的评估费。但庭审中,窦进展亦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其已花费32729元车辆维修费。故,本院认定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32729元,对《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苏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窦进展医疗费2634.86元;二、被告苏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窦进展误工费559元;三、被告苏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窦进展车辆维修费32729元;四、驳回原告窦进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元,由被告苏仁强负担718元,由原告窦进展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士焱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