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牟善存与黄小燕、周蓓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善存,黄小燕,周蓓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善存,男,194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小旭,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燕,女,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明(系黄小燕丈夫),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希希,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蓓恩,女,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牟善存因与被上诉人黄小燕、被上诉人周蓓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善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小燕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对本案借款事实进行调查,仅凭周蓓恩的自认不足以确定借款数额;牟善存与周蓓恩婚后一直保持经济独立,涉案借款系周蓓恩个人行为,目的是为了填补其之前因为受骗所欠亲戚朋友的款项,与牟善存无关,借款并非出自夫妻合意;黄小燕实际上是通过周蓓恩向案外人顾雪娟进行投资,涉案借款并未用于牟善存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牟善存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黄小燕答辩称,不同意牟善存的上诉请求。周蓓恩陈述其转给顾雪娟的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万元,远远少于黄小燕转给周蓓恩的金额,涉案款项并非为投资款;一审时周蓓恩自认了借款事实,且一审判决后周蓓恩亦未提出上诉,说明周蓓恩对借款事实和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都没有异议;周蓓恩是退休工人没有主见,而牟善存在嘉定当地担任过领导职务,还曾经是黄小燕的领导,本案借款肯定是在夫妻合意下进行的;牟善存与周蓓恩婚姻关系存续了40多年,就在本案借款到期前夕两人离婚,且周蓓恩系净身出户,不符合常理,两人系以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周蓓恩答辩称,同意牟善存的上诉请求。周蓓恩与黄小燕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具体借款数额并非如借条所载,每次借条都是黄小燕起草,周蓓恩照抄,借款金额是多写的,双方之间实际产生了多少借款周蓓恩目前记不清楚了;关于借款合意,周蓓恩每次向黄小燕借款,都说过千万不要告诉牟善存,故黄小燕情愿跑到北京去催债,也不到同小区的牟家去催讨,故黄小燕明知牟善存对涉案借款是不知情的;关于借款用途,周蓓恩受骗欠有债务的情况,邻里同事都是知道的,黄小燕实际是通过周蓓恩向顾雪娟投资的,顾雪娟亦承认此节事实,涉案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牟善存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小燕与周蓓恩原系同事,周蓓恩、牟善存原系夫妻,双方于1975年初登记结婚,2016年5月3日登记离婚。2011年2月23日起,周蓓恩陆续向黄小燕借款,截止2011年12月27日,借款本金共计304万元。2012年2月9日,周蓓恩归还黄小燕借款10万元。2012年6月27日,周蓓恩向黄小燕出具借条1份,确认尚欠黄小燕借款本金及利息383万元,承诺于同年6月28日支付935,000元、7月30日支付2,895,000元,如逾期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2014年1月26日,双方就借款进行结算后,周蓓恩向黄小燕出具借条1份,确认尚欠黄小燕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92,900元,约定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并定于2014年2月18日前归还100万元,同年3月6日归还余款及支付利息。2014年5月9日,周蓓恩归还黄小燕1,000元。2015年2月18日,周蓓恩向黄小燕出具续借条1份,明确尚欠黄小燕借款本金及利息532万元,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归还,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嗣后,周蓓恩仍未按约还款,并于同年3月11日再次向黄小燕出具续借条1份,明确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共向黄小燕借款本息6,052,500元,承诺于2016年2月中旬归还,其中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2016年2月15日,周蓓恩向黄小燕出具借条1份,写明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周蓓恩向黄小燕借款本金加利息确认为6,119,000元,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利息按6,119,000元的年利率15%计算,嗣后,周蓓恩分文未付,黄小燕遂行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小燕与周蓓恩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周蓓恩向黄小燕借款后,理应按期还款,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黄小燕要求周蓓恩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共计600万元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限额,予以支持。至于牟善存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现周蓓恩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时明确告知黄小燕此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与牟善存无关;其次,周蓓恩以生意需要为由向黄小燕借款,且自认将款用于投资及清偿债务等,不能排除投资及举债系周蓓恩、牟善存合意以及投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再次,周蓓恩、牟善存均无证据证明双方书面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举债主要事实发生于2011年至2012年间,此间周蓓恩、牟善存婚姻关系相对稳定,黄小燕向周蓓恩出借,是基于周蓓恩、牟善存的还款能力。综上,周蓓恩向黄小燕所借款项,理应作为周蓓恩、牟善存夫妻共同债务,由周蓓恩、牟善存共同归还。判决:周蓓恩、牟善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小燕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6,00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牟善存提供周蓓恩借得黄小燕资金去向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涉案款项均用于归还欠款,并非周蓓恩用于生意投资;提供书面证人证言及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周蓓恩向外借款均隐瞒牟善存,不存在夫妻合意举债之情形。同时向法庭申请由五位与周蓓恩有亲属或朋友、同事关系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周蓓恩对外借款牟善存向来不知情,且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黄小燕质证称,第一份证据材料所表示的银行回单信息模糊不清、顾雪娟签名的四份借据签字不尽相同,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周蓓恩借款时明确表示是做生意,黄小燕即出借了款项,现牟善存提供所谓的资金去向明细表,表示该表上的资金就是黄小燕出借的款项,十分牵强;第二份材料因证人没有出庭,对其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材料记录的都是案外人与周蓓恩之间的借款还款情况,与本案无关。故对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周蓓恩对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款项的借款合意及用途,周蓓恩与牟善存作为直接关联人即可作出充分详尽的举证及陈述,不需要与涉案借款无关的案外人出庭予以证明,故对其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周蓓恩与牟善存于2016年5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在嘉定镇南大街XXX弄XXX号XXX室的住房离婚后产权归男方所有,坐落在黄浦区北京东路XXX弄XXX号的住房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双方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经牟善存当庭确认,上述黄浦区房屋为使用权房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周蓓恩与黄小燕之间的借款关系,黄小燕提供了借条、银行取款及转账凭证、借款计算依据和明细表,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还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真实有据,且双方利息约定并未超过合法利息限额、周蓓恩在一审庭审中亦对上述借款事实表示认可,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之间存在600万元本息的借款关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现牟善存上诉认为涉案借款数额有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无法合理解释周蓓恩在一审中的自认行为,加之周蓓恩在二审中虽然对借款数额表示异议,亦未能就实际借款数额作出整理和说明,故对牟善存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应由夫妻共同归还,涉案借款发生时,牟善存与周蓓恩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款项数额较大,亦不能完全排除其用途系出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或其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加之现亦无明确证据证明黄小燕出借款项时明知该款项为周蓓恩个人债务,故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应由牟善存、周蓓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牟善存上诉主张黄小燕明知该款项为周蓓恩的个人借款、且借款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牟善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加之牟善存、周蓓恩在离婚协议中,亦未就双方之间除两处房产外的其他财产进行划分,出于对合法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亦应由牟善存、周蓓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较为恰当,故对牟善存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牟善存要求驳回黄小燕一审全部诉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由上诉人牟善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俊代理审判员 周喆代理审判员 熊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