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徐林与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3215号原告:徐林,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北街20号。法定代表人:钱成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徐林与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至还清时止,按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3127.32元(原借款本金30000元,其中2016年7月13日还本金3000元、2016年7月25日还本金7000元、2017年1月22日还本金2000元,利息为3127.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POS向被告刷卡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后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还本金3000元、于2016年7月25日还本金7000元、于2017年1月22日还本金2000元,利息均未付,尚欠原告本金18000元。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对诉讼请求第二项有异议,属重复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2016年7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000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000元及利息,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徐林借款18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对原告徐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林借款18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1月22日止的利息为9170.94元,自2017年1月23日起以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计164元,由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至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判员 韩西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强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