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许润喜与孟振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润喜,孟振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7民初2229号原告:许润喜,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萍,女,太原市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被告:孟振华,大约50岁,太原市杏花岭区五龙口海鲜市场包工头,住太原市。原告许润喜与被告孟振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许润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高架吊车租赁费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做机械租赁生意。被告于2015年9月、10月二次租赁原告的高架吊车,合计欠付租金27000元,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润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许润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薛艳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