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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硚口区和盛缝纫设备经营部与周大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硚口区和盛缝纫设备经营部,周大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1992号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和盛缝纫设备经营部,住所地:硚口区中山大道164号新1**号2栋。经营者:李功斌,男,1972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女,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周大磊,男,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和盛缝纫设备经营部(下称和盛缝纫)与被告周大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明周、曾菊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盛缝纫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大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盛缝纫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开始在原告和盛缝纫购买一批电脑平车,金额45000元整。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和2014年10月28日合计还款20000元整,仍欠原告余款25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6日以手写欠款单签字并承诺12月份结清余款。截止2017年4月18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达25000元。经多次催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5000元。被告周大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和盛缝纫是主营缝纫机零件、设备销售及售后安装、维修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2月25日被告周大磊向原告和盛缝纫订购15套编号为美机9800MX-D2-J的电脑平车,约定单价3000元/套,总价45000元,当日原告将上述货物送交被告周大磊,被告周大磊在销售清单上对上述内容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周大磊分别于2014年3月6日、10月28日,各支付货款10000元,总计付款20000元,余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以上事实,有销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亦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大磊向原告和盛缝纫购买电脑平车之后,没有及时给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大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大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硚口区和盛缝纫设备经营部支付货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周大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曾菊英人民陪审员  余明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