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刑终字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许峰、谷阔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峰,谷阔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刑终字38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峰,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阔,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侯春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峰、谷阔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皖1302刑初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峰、谷阔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宿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建议书面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检察员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谷阔与靳李近(另案处理)到宿州市“花好月圆”酒店找到被告人许峰,让被告人许峰以她的名义租车。被告人许峰同意后,三人驾车到宿州市宿怀北路周某经营的“同诚汽车租赁部”,在靳李近的明确所租车辆的授意下,由被告人许峰单独进入店内租赁了车主为王某的皖L×××××白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并用被告人谷阔的银行卡支付5000元押金,合同约定租金每日350元,租车期限为5天。该车租出后即被靳李近开走,并给被告人许峰书写了一张其把车开走,由此车引起的一切责任由其承担的字条。同年11月26日,靳某在和砀山县“文理汽修厂”的刘某联系好后,与被告人许峰、谷阔驾驶该租赁车辆及另一部本田轿车前往砀山县欲将该租赁车辆抵押。途中,被告人谷阔将伪造的王某因欠许峰钱款而将牌号皖L×××××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许峰的假合同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被告人许峰,让许峰在假合同上签名,并让许峰用假抵押合同抵押车辆。被告人许峰、谷阔及靳李近到达“文理汽修厂”,被告人许峰、谷阔进入厂内,由被告人许峰持伪造的车辆抵押合同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谎称车辆所有人王某已将车牌号皖L×××××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自己,骗取刘某的信任,将该车以80000元价格抵押给被害人刘某,扣除所谓利息3500元,实际骗取76500元。被告人许峰从中得款10500元,谷阔从中得款16100元。经鉴定,车牌号皖L×××××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145000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许峰被王某扭送至公安机关;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谷阔在宿州市埇桥区南方国际花园被民警抓获。皖L×××××白色本田CRV轿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车辆所有人王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两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许峰、谷阔的行为均已经构成诈骗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谷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责令被告人许峰、谷阔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七万六千五百元。许峰及其辩护人提出,许峰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二审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许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谷阔及其辩护人提出,谷阔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二审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谷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许峰、谷阔均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许峰、谷阔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上诉人许峰、谷阔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许峰、谷阔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2万元,刘某对上诉人许峰、谷阔的行为谅解,请求法院对二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评估机构评估认为,如若对许峰、谷阔适用非监禁刑,对二人所居住的社区均无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收据和社区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峰、谷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7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积极参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上诉人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许峰、谷阔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上诉人许峰、谷阔均系初犯,二审期间均能认罪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机构评估认为二上诉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意见,可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上诉人许峰、谷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刑初22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5万元,剩余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5万元,剩余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从前审判员 王鹏审判员 祁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