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8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育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育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8222号原告沈阳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军。被告苏育龙。原告沈阳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育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文军,被告苏育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2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37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0元。被告辩称,欠费属实,园区环境绿化减少,维护不及时,如2017年只剪过一次草;园区路面凹凸不平至今没有修复,2014年我家孩子在园区内崴过脚;业主没有钥匙保安不给开门,外卖人员可以随意进入;门市挖烟道后不恢复路面,影响业主出行;北门门口维修自来水管路面没有恢复;园区内杂物乱放;安全方面,园区有两个门,园区南门从几年前撤走了保安,无人看管,大门经常敞开,就像开放式园区;保安晚上经常睡觉;园区南大门已经损坏,对人身及财务安全造成威胁;楼道及地下仓房外造物乱放,存在安全隐患并影响出行;园区内汽车随便出入及过夜,影响孩子的人身安全;园区路灯近三年全部不亮;我家单元门玻璃损坏无人维修,影响孩子的人身安全;催缴物业费时,保安曾威胁我爱人,给我家庭造成困扰;北区1号和2号楼之间有两个井盖缺失,用竹席木板代替,产生安全隐患;小区地下室被淹,物业没有派人清理过,也没有给解决渗水问题,造成财产损失;2013年隔壁小区私自接入我园区自来水,物业公司没有出面阻止;我没有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而且我对原告进入我园区提供的合法性有异议;我没有看见过催缴公告,只是在2015年或2016年保安曾上门催缴过物业费,2017年只是电话通知催缴物业费;原告没有根据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的房屋,我不应缴纳全额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苏育龙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兰庭园”的业主。原告与沈阳市皇姑区兰庭园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2015年2月17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2013年3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合同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收取物业费。原告为该小区服务至今,被告未交纳2013年2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业委会物业联合催费单、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兰庭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所在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有权利依照约定收取物业费,而被告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地下仓房漏水系房屋质量问题,与物业公司无关。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园区私接自来水管线及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合法性等问题,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园区卫生不达标、绿化、及安保等问题,从被告提供的园区照片来看,并不能完全客观的反映原告所主张的物业费即2013年2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情况,原告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物业费的数额。从2013年2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54个月,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收取,具体数额为:0.7元×98.47平方米×54个月=372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育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沈阳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2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31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育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洁琦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费用;(六)法律、法规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