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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4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永浩与陕西富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浩,陕西富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3民初4626号原告刘永浩,男,汉族,1980年3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陕西富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32号锦业时代第4幢2单元9层20901号。法定代表人XX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刘永浩与被告陕西富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使用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汽车使用服务,合同期限6个月,年化收益13.2%。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汽车使用押金30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条一份并将车牌号为陕A×××××号奔驰牌轿车一辆交给原告使用。2016年10月25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原告正在使用的陕A×××××号奔驰牌轿车盗取,同时被告公司的办公地点人去楼空,所有人员均失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汽车使用押金30万元并支付年化收益19800元,赔偿原告自2016年10月25日至12月25日之间的损失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永浩与被告陕西富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租赁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后,被告公司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由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永浩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447元,在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代理审判员  张元平代理审判员  杨 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焕焕打印:尹亚林校对:尹亚林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