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风荣与左从华、詹德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风荣,左从华,詹德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3633号原告:刘风荣,女,1956年7月9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从华,男,199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詹德进,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897167136。负责人:曹军伟,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周口市商水县南洛高速路北侧阳城大道(周商大道)1#10层1001铺、1008至1013铺。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军威,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风荣与被告左从华、詹德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风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被告詹德进及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军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从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45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登冠”牌三轮电动车顺郸城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平安驾校南侧时,撞在由被告左从华停在公路东侧的“豫P×××××”轻型自卸货车左后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左从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豫P×××××”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詹德进,该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左从华未作答辩。詹德进辩称,1、事故发生前,被告詹德进已将“豫P×××××”车辆转让给了被告左从华,且被告左从华驾车多年,其并不知道被告左从华无驾驶证;2、被告左从华驾驶“豫P×××××”到修车厂对车辆进行维修,车辆修理厂让其将车辆停放在路边,后发生了本次事故。浙商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延迟向保险公司报案超过48小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有义务配合保险公司调取现场照片,核实事故情况;2、事故车辆“豫P×××××”在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其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左从华无证驾驶,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保留对其追偿的权利;3、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另2017年9月14日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1800元的医疗费票据距治疗终结时间较长,无医嘱及诊断证明,不应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4、原告的户口本显示其为农业户口,其提交的用工合同不正规,工资证明及工资单显示月工资600元,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且未提交交纳社保的证明,原告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5、原告已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使支持误工费,误工期间应按住院天数13天计算;6、交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且存在连号情况,原告仅住院13天,交通费要求1200元过高,与住院天数不符,请法庭酌定;7、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登冠”牌三轮电动车顺郸城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平安驾校南侧时,撞在由被告左从华停在公路东侧的“豫P×××××”轻型自卸货车左后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7)03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相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左从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机动车停车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负此事��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96.52元,后转至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23日),花费医疗费11142.7元。2017年9月14日,原告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修复牙齿花费1800元。2017年8月16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上颌骨牙槽骨骨折、上下颌骨8枚切牙侧切牙外伤性脱落评定为伤残十级。检查费120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P×××××”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詹德进,该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5日0时0分起至2017年4月14日23时59分59秒止。有责任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在郸城县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做保洁工作,月工资600元。原告及其丈夫张士仲自2015年4月至本次事故发生在郸城县城租吴心胜房屋居住。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豫P×××××”车辆行驶证、交强险抄单、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租房协议、郸城县洺南办事处育新社区居委会证明、郸城县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用工协议、工资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7)03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及具体费用金额,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1800元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修补牙齿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伤残鉴定意见书所附照片,足以认定。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过高,参照周口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80元/天计算为宜,营养费以5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提交的郸城县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劳动雇佣临时用工协议、工资清单、租房协议、郸城县洺南办事处育新社区居委会证明,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在郸城县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已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辩���,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损失,即使计算也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应按60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辩称交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且存在连号情况,交通费1200元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存在转院情况,交通费以800元计算为宜。因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上述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计算为宜。被告詹德进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已将该车辆转让给了被告左从华,并不知道被告左从华无驾驶证,且车辆是交给修车厂以后发生的事故,因其对所辩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58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13���×80元/天)、营养费650元(13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51742.54元(27232.92元/年×19年×10%)、护理费1205.86元(33857元/年÷365天×13天)、误工费3160元(600元/月÷30天×158天)、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共计80157.62元。因被告左从华驾驶的“豫P×××××”在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因被告左从华无证驾驶,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称其保留对被告左从华追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詹德进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由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左从华驾驶,应认定为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左从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就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左从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詹德进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风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5.86元、误工费3160元、残疾赔偿金51742.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共计71908.4元;二、被告左从华赔偿原告刘风荣医疗费58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6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249.22元的30%即2474.76元;三、被告詹德进赔偿原告刘风荣医疗费58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6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249.22元的10%即824.92元;四、驳回原告刘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刘风荣承担465元,被告左从华承担232.5元,被告詹德进承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长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